(2014)运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盐山县,无业。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释放。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住河北省沧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于某某开车来到沧州市二医院骨科楼西门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0元。为此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杨某事先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2014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出租车带着于某某来到沧州市二医院骨科楼西门停下,于某某下车将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撬开后,杨某开车,于某某骑盗窃的电动车离开现场,后二人电话约好在物华市场附近的都市118快捷酒店门口碰面,杨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装到后备箱拉回家,后给于某某400元钱。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又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于某某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初其和杨某提出盗窃电动车,杨某表示同意。当天杨某开车带其到二医院找了一辆没人看管的电动自行车,其撬开电动车锁,杨某开车走了,后其将电动自行车给了杨某,杨某给其400元钱。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杨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供述2014年3月7日晚自己开车带着于某某在二医院内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于某某把车给其,其给了于某某400元钱。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3月7日其将电动车停在二医院门诊楼北停车场骨科楼门口处,到3月8日上午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4、被告人杨某辨认于某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清单。6、杨某驾驶汽车进出二医院的监控视频录像三段。7、沧州市运河区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090元。8、被告人于某某前科材料及刑事判决书。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两份,被告人于某某系被抓获,杨某系投案自首。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自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