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郭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因流氓行为于198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赌博于1997年3月13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00年2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同年3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于2002年4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8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于2008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4月8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勇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苏家潭5幢2单元702室其住房内,将0.2克毒品海���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后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郭勇身上缴获毒品冰毒0.45克,麻古0.03克。经检验,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话单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勇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涉毒品犯罪,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瑾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