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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羡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甲。原告羡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喜、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6日生女儿包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虽然生育一女但并未给家庭生活带来幸福和谐,自201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均不再主张,无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包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说没有感情基础纯属谎言。因家庭纠纷原告确实回娘家居住但被告经常去探望,原告也十分欢迎,每次原告探望原告都带着财物,三年期间一直没有中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包某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费自理,如不同意被告由抚养女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包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至今已破裂。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务,均不再主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被告同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并要求每半月探视孩子一次,原告同意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但不同意每半月探视孩子一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包某乙,但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培养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3月分居,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生活。现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包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不低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被告每半月探视孩子一次,为便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酌定每半年给付孩子抚养费的同时探视一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给付抚养费的同时行使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