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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透林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透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李透林,1963年2月12日,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谭晶。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刘烽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辉,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透林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哲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王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常平支行处办理了银联借记卡,卡号为62×××37。2014年6月19日23点左右,原告看到短信显示该卡上的存款被转款和提现,此时原告本人并未取款,原告便在23点30分立即拨打被告的热线95××8电话向被告报案并咨询,之后又向樟木头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23点38分59秒挂失银联卡。根据从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常平支行查询获取的《个人帐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19日17点34分34秒期间,原告的存款在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被盗取3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存款损失300000元及利息2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偿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银行卡被盗刷,也不能证明银行卡存在复制伪造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存在盗刷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并由司法机关认定;即使存在盗刷行为,银行卡属于借记卡使用需要密码,而密码是由原告掌握,具有唯一性,如果发生盗刷,也是原告保管密码不善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常平支行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储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李透林的借记卡,该卡是银联卡,没有配相应的存折,卡号为62×××37,该卡同时办理了余额变动短信提醒、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原告的案涉银行卡账户的存款于2014年6月19日17时34分37秒在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pos消费300000元,pos单上签名为“李锦凤”。原告主张2014年6月19日23时,原告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刷,便致电被告客户服务电话95××8报案并咨询,于当日23点38分59秒进行挂失。2014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向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受理并出具报警回执。原告主张案涉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及保管,密码亦只有原告本人知道,未向第三人泄漏。经我院在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0时许通过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报案并制作笔录,笔录内容与原告诉求基本一致,笔录中注明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发现银行卡不见了但未挂失,2014年7月19日原告找到案涉银行卡。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录像资料显示有两名年轻男子进行刷卡。另查,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常平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成立。以上事实,有民生财富综合服务申请单、借记卡开户资料、银行卡、通话记录、短信消息、非账务明细查询、凭证详细信息、报警回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查询单,法院依法调取的樟木头公安分局笔录、视频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被告则应遵守有关储蓄存款的金融法律法规,对储户银行卡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及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保管义务,并保证储户资金安全。原告发现银行卡账户的存款无故减少后,就及时致电被告的客户服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表现出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的合理反应;根据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显示,案涉存款被取款当天即2014年6月19日17时34份34秒,交易银行为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原告主张6月19日晚其在樟木头镇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相应的笔录,盗刷报警间隔较短,该时间段也符合一般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处理的正常时间;且根据我院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也可以证实实际刷卡人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主张不存在存款被盗的事实,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到过福建莆田进行刷卡消费或原告授权第三人提取,因此,对原告银行卡账户的存款被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信息技术日益发达,在现实生活中,持卡人泄露密码并非密码泄露的唯一途径,存在被非法安装仪器、设备窃取银行卡信息或银行卡信息被破解的可能性,银行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加密技术以及识别真伪技术,加强银行系统的维护,加强银行在储户使用银行卡交易的全过程当中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范银行卡被复制、伪造而给储户存款带来不安全的因素;现他人以非法的手段盗取原告的存款,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保障原告资金安全,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使用银行卡提取存款时,必须使用正确的密码。原告虽主张案涉银行卡的密码没有向第三人泄漏,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慎保管及使用密码的义务,也没有合理的确凿的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被告所泄露,并不排除原告平时会不经意地将密码信息泄露,但案涉存款发生被盗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的发生,及时寻求救济。因此,经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的存款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需向原告赔偿300000元×60%=18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存款储蓄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故案涉存款被盗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利息的计算应以180000元为本金,从被盗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常平支行的责任。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常平支行既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委托关系,原告基于借记卡纠纷要求被告民生银行东莞常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透林存款损失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李透林承担1166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6、《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