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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0年9月2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1年5月18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犯罪,2006年12月3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3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葛蔓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5日晚上,严某(已判刑)邀集被告人李志平及李某丙、廖某(均已判刑)、廖某乙(另案处理)到涟源市桥头河镇璜珠砖厂老板李某甲家去偷钱,因房里的电灯还亮着,不好下手,李志平等人便在砖厂旁边的塘坑上睡了一觉。次日凌晨1时许,因天气冷,李志平等人支撑不住了,严某便提出去抢劫,李志平等人均表示同意。于是,李志平、严某等五人便上前敲开门,冲进房内,严某抓住李某甲的头发,拿出自带的菜刀比着其脖子,要其将钱交出来,李某丙则顺手拿了一把剪刀比着李某甲之妻廖某甲的脖子。之后,严某要李志平及廖某、廖某乙用绳子将李某甲、廖某甲绑起来,然后严某用卫生纸把他俩的嘴堵住,并推倒在床上,抢走廖某甲的项链及耳环交给李某丙,并从李某甲处搜走保险柜钥匙及700元现金,再把保险柜打开,从而抢得现金2800元,后又在床上搜走两台手机。手机、项链、耳环销赃得款4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2014年4月19日23时13分许,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接到醴陵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附近的飞剑网吧内将被告人李志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的陈述;证人严某、李某乙、廖某、廖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李志平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李志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志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被告人李志平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志平的量刑建议变更为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平辩称,他没有进入室内实施抢劫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晚上,严某(已判刑)邀集被告人李志平及李某丙、廖某(均已判刑)、廖某乙(另案处理)到涟源市桥头河镇璜珠砖厂老板李某甲家去偷钱,因房里的电灯还亮着,不好下手,被告人李志平等人便在砖厂旁边的塘坑上睡了一觉。次日凌晨1时许,因天气冷,李志平等人支撑不住了,严某便提出去抢劫,李志平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李志平及严某等五人便上前敲开门,冲进房内,严某抓住李某甲的头发,拿出自带的菜刀比着其脖子,要其将钱交出来,李某丙则顺手拿了一把剪刀比着李某甲之妻廖某甲的脖子。之后,严某要李志平及廖某、廖某乙用绳子将李某甲、廖某甲绑起来,然后严某用卫生纸等物把俩人的嘴堵住,并推倒在床上,抢走廖某甲的项链及耳环交给李某丙,并从李某甲处搜走保险柜钥匙及700元现金,再把保险柜打开,从而抢得现金2800元,后又在床上搜走两台手机。手机、项链、耳环销赃得款4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2014年4月19日23时13分许,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接到醴陵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附近的飞剑网吧内将被告人李志平抓获。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志平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的经济损失7500元,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李志平从轻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廖某甲夫妇睡在自己开办的璜珠红砖二厂宿舍内,因狗叫的厉害,李某甲就起床打开门去看,相继进来了五个年轻人,一穿红色衣服的人手里提了一把菜刀比着李某甲威胁,先进来的二个年轻人就讲:把他们夫妇用绳子捆起来。于是那些人将李某甲夫妇分别捆起,用毛巾等物将嘴巴塞住。一年约20岁的男子在李某甲上衣口袋搜出现金700元,之后拿钥匙打开保险柜拿出大约2800元现金,又在房间里拿出剪刀抵住廖某甲的脖子,将廖某甲身上的耳环、项链抢下,二个年轻人又翻出二台手机,之后这些人威胁不要报案,否则将红砖厂炸为平地。2、被害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6日凌晨一、二点钟,廖某甲和李某甲住在红砖厂的厂房里,听到外面有狗叫声,李某甲就开门去看,进来几个年轻人,先来的瘦个子就说:你赶快准备5000元钱,不要我动手。瘦个子拿了一把剪刀比着廖某甲,先后将廖某甲夫妇捆绑,用毛巾将廖某甲嘴巴堵住,用卫生纸将李某甲的嘴巴堵住,瘦个子将廖某甲脖子上的项链、耳朵上的耳环抢走,然后从李某甲的衣服口袋里抢去几百元,拿去保险柜的钥匙打开保险柜,从保险柜里面抢去几千元现金,最后把枕头下面的二台手机拿走。这些人抢得钱后就跑了。因砖厂做工的都是本地人,平时晚上都回家了,廖某甲、李某甲儿子住隔壁,还有一对机修工夫妇离的较远,没有其他人在砖厂。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凌晨1点左右,李某乙父亲李某甲到李某乙的房间里喊打抢了。母亲就在隔壁房间里面喊,李某乙连忙赶到父母亲的房间,母亲廖某甲被绳子捆住躺在床上,李某甲就去追那些打抢的人去了。李某乙连忙用剪刀剪断捆廖某甲的绳子,李某乙马上到对面厂房相隔李某乙住的厂房约50米远处的机修工陈师傅喊起来,听廖某甲说被四个溜子持刀抢走了几千元钱现金及二台手机和项链、耳环的事实。4、证人廖某丙的证言及辩论笔录证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廖某丙和廖某等人在桂花中学方向的店子里玩,廖某被严某等人喊走。廖某丙于第二天听人说桥头河镇璜珠村红砖厂的老板被人抢劫。半年之后廖某丙在广东顺德碰到了廖某,廖某对廖某丙讲璜珠红砖厂被抢是廖某和廖某乙、严某以及严某的几个伙计一起干的。廖某丙从12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辩认出6号廖某。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璜珠村境内华雷线南侧,距华雷线300米,李某甲家系用红砖搭建的简易房,有东西厢房各一间,简易房南边为黄土地,东侧为机耕路,接华雷线,沿机耕路往东南可至七星实竹村,路的东侧为水田,房屋北面亦为水田。水田北岸即华雷线公路,简易房西面即屋西为璜珠红砖厂。中心现场李某甲夫妇的卧室为该简易房的南侧厢房,北侧为受害人之子李某乙的卧室。中心现场内,东北墙角有一保险箱,在房中有一高低柜,柜上有电视机一部,金属大剪刀一把,南北墙角有一张双人床。中心现场中央散落有尼龙绳一根,离绳不远处可见一堆白色卫生纸,湿润,团状。有毛巾一块,较乱、不整齐。6、提取笔录、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卫生纸一团,尼龙绳一根予以拍照。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23时13分许,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接到醴陵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指令,在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附近飞剑网吧内有一个叫李志平的男子正在上网,系网上逃犯,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该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李志平抓获,将其带回派出所。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志平出生于1970年11月26日等基本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资料证明,同案人严某、李某丙、廖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志平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26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1年5月18日被减刑释放。10、谅解书,证明李志平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经济损失7500元,李某甲、廖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李志平从轻处罚的报告。11、共同作案人严某、李某丙、廖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11月份,因严某去广东打工身上没钱,就想到去璜珠砖厂偷保险柜。严某邀集李某丙、廖某、廖某乙、李志平来到了璜珠红砖厂,看到砖厂老板房里的电灯还亮着,严某等人便在砖厂旁边的塘坑上睡觉至凌晨一点多钟,因天气冷支持不住,严某就对李志平等人讲“冲进去搞去”。严某敲开砖厂老板的房门进入室内,严某拿出菜刀,用左手抓住老板的头发,右手拿刀比着老板脖子,叫老板把钱交出来。李某丙顺手拿了一把剪刀比着老板妻子的脖子进行威胁,严某叫李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志平等人将老板夫妻捆了起来,然后严某就用卫生纸把二人的嘴巴堵住后推倒在床上,抢了老板娘身上的项链和耳环交给李某丙。严某就在老板的衣服袋子里搜出保险柜钥匙及700元人民币后,把保险柜打开,抢得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又在二人床上的枕头下抢得二台手机后逃离现场,几人将被抢的手机和项链当掉后共同花光。12、被告人李志平的供述证明,2003年1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李志平与其弟弟李某丙等人由严某邀集到涟源市桥头河镇璜珠砖厂老板宿舍,由李某丙、严某对老板及老板娘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实施了抢劫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平伙同严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志平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志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被动,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平是曾经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平近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被告人李志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平提出没有进入室内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经查,共同作案人严某、李某丙等人均证明被告人李志平进入了室内,按照严某的安排对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进行了捆绑等行为,故对被告人李志平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平等人的抢劫地点虽然是砖厂简易房,但该砖厂的简易房系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所生活、居住,并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告人李志平等人进入李某甲、廖某甲所居住的简易房,采取暴力手段对李某甲、廖某甲实施抢劫,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李志平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提出的,其根据被告人李志平原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恰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