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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定代表人叶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林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288元。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2288元,并支付从起诉时欠款的利息。原告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288元的事实。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询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3日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向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化工产品。截止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累计拖欠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288元。之后,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28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2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2288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强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288元以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3元,由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毅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力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