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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亨静与王文弟、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亨静,王文弟,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038号原告:罗亨静,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弟,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联系电话被告王文军,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联系电话。原告罗亨静与被告王文弟、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亨静的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王文弟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亨静诉称::1、判令被告王文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王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弟辩称:借款属实,暂时资金困难,请求再缓一段时间,估计在元旦前还清本金,请求原告方利息少要一点。被告王文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文弟借原告50万元,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被告1愿意承担10万元资金周转损失费。王文军提供担保。3、被告王文弟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先结5个月利息,以后按月结息未兑现。被告王文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已付3个月利息。被告王文弟、王文军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弟与被告王文军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文弟因经营的“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到期不还,愿意承担10万元作为原告的资金周转损失费,并于当日立借据一份给原告,由被告王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转账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弟借原告罗亨静5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1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罗亨静要求王文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军自愿作为担保人在王文弟借原告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亨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被告王文军对以上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文弟、王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审 判 员  张俊和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