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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审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薛国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786号罪犯薛国阳,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沈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10年12月20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皇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薛国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干警薄涛、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木、彭海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薛国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月14日入监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379分,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考虑到该犯的犯罪性质及其未能积极缴纳罚金,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国阳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