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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区某某,彭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彭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1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中专,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拥军,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中专,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彭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彭某及辩护人郑拥军、尹杰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系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竹坑社区竹坑第一工业区某号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彭某系该公司行政主管,主管环保事务。该公司环保池内的电镀污泥应交由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理。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区某听到被告人彭某汇报得知近期该公司污泥池内工业电镀污泥较多,遂指使被告人彭某提前清理电镀污泥,待其安排后进行违规处理。随后,被告人区某找到龙某石,让其联系车辆和人员。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现场指挥工人将清理的电镀污泥搬运到龙某石联系的无运输危险废物资质的深圳市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粤B×××××,工业电镀污泥共计39.75吨)上,该车驶离现场准备倾倒时被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查获。经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认定,该工业电镀污泥为危险废物。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区某、彭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某、彭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区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没有实际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免除处罚。彭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某系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竹坑社区竹坑第一工业区某号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彭某系该公司行政主管,主管环保事务。该公司环保池内的电镀污泥应交由有相关资质的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理。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区某听到被告人彭某汇报得知近期该公司污泥池内工业电镀污泥较多,遂指使被告人彭某提前清理电镀污泥,待其安排后进行违规处理。随后,被告人区某找到龙某石,让其私下联系车辆和人员。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区某的安排下到现场指挥工人将清理的电镀污泥搬运到龙某石联系的无运输危险废物资质的深圳市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粤B×××××,工业电镀污泥共计39.75吨)上,该车驶离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门约20米远时被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查获。经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认定,该工业电镀污泥为危险废物。2014年4月14日,民警在该厂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通话清单、某某公司提交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移送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申请书、担保书、证人李某、刘某钊、刘某波、龙某兰、郑某强、谢某炳、吴某锋、龙某石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彭某违法处理危险废物,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区某指使彭某,由彭某具体负责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辩护人提出彭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区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未遂、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远龙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