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小亮与戴斌斌、陆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亮,戴斌斌,陆启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曹小亮。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斌斌。被告陆启航。原告曹小亮诉被告戴斌斌、陆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亮及委托代理人胡雪峰、被告陆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亮诉称:被告戴斌斌、陆启航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数次讨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斌斌未作答辩。被告陆启航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戴斌斌所借,我只是签字,没有实际取得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小亮现金伍万元(50000)¥,大写(伍万圆),该借款用于周转,双方约定于公元年月日归还,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戴斌斌借款人:陆启航”。后原告索要此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小亮凭被告戴斌斌、陆启航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斌斌、陆启航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共同借款,借款人为二被告,陆启航辩称系戴斌斌所借,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斌斌、陆启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小亮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戴斌斌、陆启航负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