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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玉芝、王沛祥与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安丘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开发区管委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开发区管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西张排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沿湖路时翻落坝下拦河坝处,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安丘市中医院共治疗17天,于2013年1月15日在家中去世。王某甲、王某乙称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王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西张排村西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南端时,因路面坡度太陡且有积雪,致王某某翻至约五米深的坝下发生单方事故,王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去世。安丘开发区管委会称事故发生时没有人在场,对现场事故的发生不清楚。另查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5日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安丘市开发区庵顶村拦河坝处。同时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月5日10时29分,王凡华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称,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张排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还查明,王某某在安丘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患者约1小时前因骑车不慎摔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伤后意识不清,头面部流血,伴恶心呕吐,右前臂流血不止,急诊入院……,既往史:既往体健……,经查诊断:头内外伤,右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再查明,安丘市西张排村西的南北路属安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养护。经勘验,该路东西宽8米,柏油路面,南端与青云湖北岸路相接,青云湖北岸水泥路早于南北路筑成,南北路与此交接时高于青云湖北岸水泥路28厘米,施工时形成约17度的斜坡。青云湖北岸水泥路宽8.5米,路南边(下为河道)竖立12根安全桩(铁质),桩高1米,事故发生时路面有积雪。还查明,王某某生前系农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安丘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辖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甲、王某乙虽在事故发生后二十余天报警,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安丘开发区管委会所辖路段西张排村西的南北路在与青云湖北岸水泥路相交接时施工存在缺陷,坡度过陡,存在安全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之规定,安丘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辖区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管理养护义务,加强对道路的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行驶至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王某乙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向安丘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安丘开发区管委会是适格主体且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且从事故现场看,与南北路交接的青云湖北岸水泥路宽8.5米,路南边竖有安全桩,受害人是附近村民,对路况应熟悉。雪天路滑,更应谨慎驾驶。因事故具体成因无法查清,综合本案事故特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等情况,确定由安丘开发区管委会对王某甲、王某乙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问题,医疗费58910.31元有医院票据在案为证,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24.35元、护理费624.35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为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以上共计270545.51元。由安丘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其中的10%,计27054.6元。王某某因事故死亡,且与安丘开发区管委会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关系,给王某甲、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王某甲、王某乙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丘开发区管委会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7054.6元(包括医疗费589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24.35元、护理费624.35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共计270545.51元,其中的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丘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安丘开发区管委会负担684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334元。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事发路段之公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质量鉴定报告,竣工后没有验收报告,坡度陡,面临4米的深沟也没有设立标志、标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路段事故频发,多次遭到市民举报和电视台曝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因雪天路滑,且系附近村民,熟知路况,行驶时小心翼翼,原审认定由于受害人自己的因素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即涉案路段坡度陡、面临4米的深沟没有依法设立标志、标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因在于交警部门没有调查在场证人,没有详细勘查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但原审法院应该能查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其自身没有过错及存在免责情形负举证责任。二、原审认定受害人生前系农民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打破城乡分割,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丘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侵权之诉,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就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王某某受伤后二十多天才报警,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等原因,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王某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并未充分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根据现场勘查认定的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特点,酌情确定了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责任比例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王某某生前居住在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河北张排村223号,系农村居民,原审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