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村头村党支部书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1日投案,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间,阮某以人民币70万元向被告人黄某和张某等人购回其先前出让的霞浦县福宁公园嘉年华游乐场5%股权,但款未支付,二被告人经多次催讨未果。同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指使“阿辉”等人到霞浦县将阮某用小车押往福建省南平市。途中,被告人黄某指使池建敏接替“阿辉”将阮某带至南平市延平区延城大酒店8703号房间,又指使“阿辉”等人返回霞浦将阮某的宝马牌闽J×××××号小轿车开到延城大酒店。同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张某到该酒店房间向阮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张某还对阮某脸部、胸部等处拳打脚踢。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张某在阮某还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阮某签订的90万借款协议书及其中40万元以宝马车抵押还款的借条后,才将阮某放回家。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阮某左面部、左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张某同意将原70万元债权调整为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阮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霞浦县福宁文化公园游乐园投资合同书、福建省宁德市福宁公园嘉年华游乐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书、借条、被害人阮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协议书、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村头村支部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阮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霞浦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害人阮某、证人陈某、被告人黄某、张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为索债结伙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