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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寿保新余公司与吴振清、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吴振清,杨武钦,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李平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清,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钦,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表人:孙胜国,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寿保新余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振清、杨武钦、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郭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5时00分,杨武钦驾驶赣K270**中型自卸货车从惠来县仙庵镇往惠城镇方向行驶,途经S337线78KM+600M路段,发现路面交通情况变化采取措施不当越过左车道,与对向由吴振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振清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惠来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惠来公交认字(2013)第B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武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吴振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武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振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振清被送往惠来县慈云中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肩峰开放性骨折;2.右手大鱼际挫裂伤;3.头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吴振清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63天。出院诊断:右肩峰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肩锁关节开放性损伤、右手大鱼际肌肉裂伤、右拇指指神经挫伤、右拇指桡侧指动脉断裂、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补钙理疗支持对症治疗,术后每2月复查X线,术后4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事宜,如骨折不愈合或取内固定物后肩锁关节脱位需再次手术,��内固定手术费用如无特殊大约1万元左右。2013年8月29日吴振清前往该医院检查,确定取出内固定物日期。2013年12月3日到该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入院诊断:肩锁关节脱位(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开放性骨折(右肩峰粉碎性骨折术后)。经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吴振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326.68元。出院诊断与入院时的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右肩关节减少负重,骨科门诊随访,术后3月复查视右肩锁关节是否存在脱位情况,必要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重建术,注意患侧功能锻炼;2.不适我科随诊。为配合吴振清的治疗,杨武钦支付吴振清在惠来县慈云中医院救治、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5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费,以上单据均由杨武钦存执;2013年11月30日杨武钦又付给吴振清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2013年7月15日、同年12月25日惠来交警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振清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建议)进行评定,2013年12月26日该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康复费2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两次住院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期73天,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另查明,赣K27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郭氏运输公司,杨武钦为该车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驾驶员。2012年5月17日原车辆所有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文平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该车在寿保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13年3月21日寿保新余公司同意将该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过户后的郭氏运输公司,保险单号各为:80507212360502001427和805012012360502000646。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22日0时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和自2012年5月18日0时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振清自2011年9月起在惠来县馨韵潮剧演出有限公司(下称馨韵公司)当电工,月薪3400元。因本次事故无法上班,工资被停发。吴振清母亲为吴亚珍(1942年9月7日出生),生育有吴振记、吴振奎、吴振清三人。吴振清与李嫦生育有吴慧映(1991年1月14日出生)、吴惠腾(1993年10月1日出生)二人,其母亲吴亚珍和吴振清一家居住在惠城镇梅四新宫五横巷1之2号。吴振清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寿保新余公司连带赔偿吴振清的经济损失191200.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寿保新余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系由杨武钦的主要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惠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杨武钦、寿保新余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因事故中杨武钦负主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郭氏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杨武钦,属于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吴振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寿保新余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寿保新余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吴振清请求寿保新余公司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惠来交警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作出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所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所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就吴振清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没有超越鉴定范围,应予以确认。因此,该《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寿保新余公司提出鉴定意见说明吴振清“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不正确,该骨折地方达不到40%丧失程度,评定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寿保新余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吴振清和吴亚珍应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吴振清和吴亚珍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而吴振清为馨韵公司员工,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5月4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一直在该公司当电工,月收入3400元。其母亲吴亚珍随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惠城镇梅四新宫五横巷1之2号。该事实有馨韵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以及惠来县东陇镇四凤村民委员会和惠城镇梅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梅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也有吴慧映、吴惠腾的《学生证》、吴慧映的《中学毕业证》,李嫦的《水费手册》、《电费手册》及交纳水费、电费的《发票联》���吴振清交纳电话费《发票联》予以佐证,可予采信。由此可知吴振清及吴亚珍在城镇生活居住有一年以上,且吴振清有固定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寿保新余公司提出没有承担非医保用药义务,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1》)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的药品,被保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的除外”的规定,因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报销标准药品目录费用都向社会公开,可以查询,吴振清治疗时用药及费用是否合理,寿保新余公司可以自行甄别,然后指出不合理部分,该项证据应由寿保新余公司自行举证。寿保新余公司未能具体指出吴振清用药不合理部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寿保新余公司提出事故车无投不计免赔率,应核减免赔率15%的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对赔偿款按扣除15%免赔率后予以赔偿。鉴于该约定为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如未能充分履行该义务,相对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寿保新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郭氏运输公司履行充分说明义务,故对寿保新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寿保新余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法规,具有强制性,依据该条例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涉案当事者也有约束力,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用赔偿,故寿保新余公司提出对赔偿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不用负担,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寿保新余公司提出赔偿商��三者险保险金部分不负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吴振清请求的各项赔偿主张,参照《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意见书》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广东赔偿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吴振清可获得赔偿的项目有:一、医疗费7326.68元。根据《解释1》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吴振清提供的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吴振清在该医院共付出医疗费7326.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吴振清二次住院合共73天,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5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3650元。三、康复费、营养费2900元。《解释1》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意见书》评定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合共2900元。四、护理费9584元。吴振清住院73天,《意见书》评定护理期73天,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解释1》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吴振清未能提供雇请护工、以及支付护理费相应的票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由于当地没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故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第八“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业”每年4792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7920÷365×73=9584元。五、残疾赔偿金134344.6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意见书》评定吴振清构成九级伤残,参���《广东赔偿标准》第一“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226.71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20×20%=120906.84元。2.扶养费13437.81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吴振清母亲吴亚珍(1942年9月7日出生),生育有吴振记、吴振奎、吴振清三人。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第三“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2396.35元的标准,抚养费为22396.35×9×20%÷3=13437.81元。以上二项合共134344.65元。六、误工费26746.67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吴振清每月收入为3400元,误工费为3400÷30×236(自2013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5日)=26746.6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2》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吴振清九级伤残,无疑在肉体上和精神上给其带来严重的痛苦与伤害,且吴振清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生活、工作将受到影响,现吴振清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而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故酌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3000元。吴振清虽然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具体乘车时间、地点、人次,但考虑到其就医时间较长,且距离家乡较远,其亲属为处理事故事宜、陪护吴振清、进行评残等往返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为3000元。上述八项合共197552元,吴振清请求221714.42元,对超出的24162.42元,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杨武钦承担主要责任,吴振清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述赔偿款应由寿保新余公司首先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振清10000元(医疗费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9584元、残疾赔偿金58669.33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26746.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77552元(医疗费1876.68元、残疾赔偿金75675.32元),按70%计算为54286.4元,扣除杨武钦先行垫付给吴振清的医疗费8000元,尚余46286.4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对寿保新余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寿保新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振清120000元、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振清46286.4元,合共赔偿吴振清166286.4元。二、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对寿保新余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为2062元,由吴振清负担269元,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负担1294元,寿保新余公司负担499元。寿保新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2.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振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吴振清医疗费73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康复费和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9584元、残疾赔偿金24024.36元、误工费267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依法改判吴振清本次交通事故目前共损失74231.71元(杨武钦已经向吴振清支付8000元)。4.核减15%免赔率赔偿款。5.判决寿保新余公司赔偿吴振清71789.78元。6.判决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赔偿吴振清2441.93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吴振清、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振清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错误。首先,吴振清提交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的第一项吴振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吴振清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8%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据吴振清的医院病例和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X线片反映吴振清只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剥夺了寿保新余公司基本诉讼权利,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而检验方法却是“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以该《意见书》不能采信,请二审法院对吴振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次,根据吴振清提供的证据证明吴振清与李嫦是夫妻关系,吴振清系在家务农,其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在惠来县馨韵潮剧演出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单只能证明其偶尔在城镇打工,因此,吴振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吴振清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吴振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判决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吴振清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驳回寿保新余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振清右肩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肩锁关节开放性损伤、右手大鱼际肌肉裂伤、右拇指指神经挫伤、右拇指桡侧指动脉断裂等伤害。入院时右上肢骨肉全部粉碎,流血过多,大部分肌肉坏死,医生建议全部截除,后来经医生全力诊治勉强把右上肢保存下来。现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不能从事较重工作,只能够做一些力所能及的活,勉强帮助家庭维持生存。寿保新余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另外,吴振清与妻儿、母亲一直在惠城镇梅四新宫五横巷1之2号居住生活,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在馨韵公司当电工,月薪3400元,有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是正确的。第二,寿保新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高,应为5000元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吴振清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妻儿母亲全靠其一人生活,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还不够弥补对全家造成的伤害。第三,寿保新余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向车主杨武钦说明清楚,寿保新余公司要求核减15%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被一审法院驳回是非常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吴振清提交了两份出生证明,证明吴振清与李嫦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吴慧映和吴慧腾两个孩子。杨武钦、郭氏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寿保新余公司上诉提出《意见书》对吴振清进行伤残鉴定检验方法适用法律错误和其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向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就上述情况进行说明。该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复函,载明:意见书中“三、检验过程(一)检验方法”,指的是该鉴定中对被鉴定人检验时所使用的方法依据。适用评残标准和使用检查方法是两码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称《道标》)是评定标准,其内容并没有包括检验方法,因而,该所对吴振清右上肢活动功能的检查是对照司法部推荐使用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0-2011)中的肩关节活动度检查方法进行,将检查所见结果对应《道标》中相应条款评定伤残级别。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根据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X线片并不能完全反应肢体关节活动情况,该所是依据对被鉴定人右肩关节的检查情况及参照医院病历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依据是充分的。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事项中有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护理人数建议,因此,该所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护理依赖程度相关内容进行评定,与伤残评定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寿保新余公司与郭氏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寿保新余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寿保新余公司要求对吴振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判决赔偿吴振清71789.7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吴振清的伤残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审法院酌定吴振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正确;四、寿保新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是否应该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关于寿保新余公司要求对吴振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判决赔偿吴振清71789.7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吴振清提供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1502号《意见书》是由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并非其单方委托作出,该《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寿保新余公司以该所对吴振清进行伤残检验检验方法适用法律错误及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所针对上述问题也给予明确答复,指出评残标准和使用��查方法不同,对吴振清右上肢活动功能的检查是参照司法部推荐使用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对应《道标》中相应条款评定其伤残级别。在对吴振清进行伤残评定过程中,检验方法适用法律正确,鉴定依据充分。寿保新余公司提出《意见书》存在检验方法适用法律错误和评定吴振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赔偿吴振清71789.78元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振清的伤残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吴振清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馨韵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以及惠来县东陇镇四凤村民委员会和惠城镇梅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梅四出具的《证明》,吴慧映、吴��腾的《学生证》、吴慧映的《中学毕业证》,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和母亲吴亚珍、李嫦一直居住在惠城镇梅四新宫五横巷1之2号,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二审诉讼期间,又提交了两份出生证,证明其与李嫦虽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吴慧映、吴惠腾两个孩子。吴振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寿保新余公司关于吴振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法院酌定吴振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杨武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吴振清的伤残等级,结合揭阳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吴振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寿保新余公司��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寿保新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是否应该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寿保新余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扣除15%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寿保新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就该约定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郭氏运输公司不生效,因此,寿保新余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扣除15%的免赔率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寿保新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