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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崇左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交通银行柜员机前面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韦某某放在左裤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x3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赃物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4)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文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