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姜胜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胜飞,季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1679号申请执行人姜胜飞。被执行人季汉昌。申请执行人姜胜飞与被执行人季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启吕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季汉昌归还申请执行人姜胜飞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人民币5000元,直至全部付清;若有任一期违约,则被执行人季汉昌加付违约金5000元,申请执行人姜胜飞有权按照总额105000元对其中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季汉昌承担受理费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6250元(其中借款10万元、违约金5000元、受理费12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中35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扣满为止。除此之外,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106250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留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吕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施宏执行员 史 峥执行员 李兴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