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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审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宝发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665号罪犯王宝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顺城区,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4年9月2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抚中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宝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二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12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737分,记功8次,省劳积一次,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没收财产5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执行没收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陈征南审判员  张庆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