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永成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成,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马永成。委托代理人:马石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马永成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石泓、被告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成诉称:2012年5月3日,马永成与凤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载明马永成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3层35106号房屋,合同总价为507387元,凤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天,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凤盛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作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永成按约支付房款,但凤盛公司迟迟未交房。现要求���1、解除马永成与凤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205030105)及补充协议;2、凤盛公司返还已付房款507387元;3,凤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5369.35元。被告凤盛公司辩称:马永成购买的房屋已在2014年9月1日符合交付条件,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且马永成已经拿取无锡金格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涉房屋的返租租金,逾期交房对其未造成实际损害,其以自己的行为在履行合同;另马永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马永成(买受人)与凤盛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205030105)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马永成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3层35106号房屋,合同总价为507387元;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马永成;凤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马永成有权解除合同,凤盛公司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永成按约支付购房款。但凤盛公司未按约交房。2014年4月4日,凤盛公司收到马永成合同解除通知书。2014年9月1日,无锡市建设局出具“关于金格广场(B1-B6号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明确该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并验收合同,同意交付使用。另查明,2012年5月3日,马永成与无锡市金格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马永成将前述商铺委托管理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9月30日,管理公司称未接收到讼争商铺,支付马永成48202元并非租金,而系补偿。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无锡市建设局锡建开(2014)66号“关于金格广场(B1-B6号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永成与凤盛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凤盛公司辩称马永成已收取租金,因凤盛公司未提供交房依据且与管理公司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凤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马永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凤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凤盛公司于20134年4月4日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4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凤盛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马永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凤盛公司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永成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205030105)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4日解除。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永成507387元并支付违约金2536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财产保全费3184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马永成垫付,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马永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