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执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定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定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5127号罪犯陈定宪,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长沙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熙台岭社区席草田巷**号3们***房,住长沙市岳麓区美林银谷*栋***房。现在湖南省看守所服刑。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长中刑二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定宪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看守所于2014年9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该犯提请的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定宪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定宪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定宪予以减刑1年。(刑期至2022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