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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杭州吉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吉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亲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杭州吉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东海。被告:吴亲华。原告杭州吉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米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关于墙纸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墙纸的单价、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等。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底完工,被告尚欠余款5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土坡乡张庄行政村柳树庄17号,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因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由其经手送货,故被告将欠条出具给周某,但该欠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周某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墙纸,每卷70元,合同金额约70000元(以实际收货累计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10000元,货到付总款50%,完工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双方按送货单签字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余款52000元未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周某52000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对未付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亲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吉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亲华负担。原告杭州吉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亲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