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生与被告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生,陈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410号原告:郑玉生,。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刚,原告郑玉生与被告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生的委托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生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还清,事后,被告抵奔驰车一辆给我,还余150000元未还,其一直口头答应偿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陈小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郑玉生(420123197305022738)现金肆拾万元整,于2012年7月还清。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15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50000元未还,因被告未到庭否认该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1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刚偿还原告郑玉生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650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玉生。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