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微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裕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两城七村张某甲家中,因询问其父李咸往被打的事情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对张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并掀起衣服亮出身上的刀疤进行恐吓,后被人拉走。2、2013年6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两城镇天姿理发店王某家中,以找小姐嫖娼为由拍打王某的家门,对王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在民警到场后对王某进行殴打。3、2014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两城镇金水湾洗浴中心附近的地摊处,无故将骑车经过的李某乙踢倒,并骑到李某乙身上殴打其面部和肋部。与李某甲同行的杜某甲和杜某乙对李某甲进行劝阻时,李某甲将杜某甲的胳膊咬了一口,并对杜某乙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要学、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多次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