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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诉王兴元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王兴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法定代表人罗正,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元,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以下简称抚仙湖林场)与被上诉人王兴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抚仙湖林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的法定代理人罗正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王兴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兴元位于澄江县仙湖路东1号的房屋系2000年向他人购买,所有权人为王兴元及其妻张艳红,房屋建盖时间为1996年左右,由框架结构和砖混结构及门厅组成,框架结构和砖混结构房屋为3层,门厅为1层,产权建筑面积为1945.29平方米。王兴元的房屋与抚仙湖林场2011年危旧房改造工程中新建的职工住宅楼西侧相邻,抚仙湖林场新建的职工住宅楼共18层,地下1层,框架结构,地下车库侧壁距王兴元家房屋外墙约2.70米,职工住宅楼与王兴元家房屋相距约15.50米。施工前,抚仙湖林场作为建设单位将职工住宅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及房屋主体工程分别承包给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和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8月29日,王兴元诉至原审法院称,自抚仙湖林场挖基础施工开始,其房屋就逐渐出现开裂受损现象,经双方多次协商,抚仙湖林场虽承诺会妥善解决,但一直未作任何处理,故请求判令抚仙湖林场消除危险,并对其房屋的墙体、柱子、地板、房顶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诉讼中,经王兴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王兴元房屋受损与抚仙湖林场建盖房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如具因果关系,房屋损失费用为多少。2014年7月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云鼎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兴元房屋受损与抚仙湖林场新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需修复费用约80777元(其中地面修复费用73652元、普通平开钢门修复费用3005.88元、沉降变形缝修复费用2912.76元、墙面裂缝修补加固修复费用1206.6元)。王兴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王兴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抚仙湖林场消除危险,对其房屋的柱子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2、判令抚仙湖林场对其房屋的墙面裂缝进行修补加固、恢复原状;3、判令抚仙湖林场赔偿其受损房屋地面、钢门、沉降变形缝等损失费用共计79571元(扣除墙面裂缝修补加固的评估修复费用1206.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兴元的房屋受损系抚仙湖林场新建房屋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对周边房屋基础土层的扰动,以及新建房屋自身沉降的影响所致,与抚仙湖林场新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抚仙湖林场辩称不应在本案中对王兴元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为其仅是名义上代林场67户职工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建设单位,其在开工前已把危旧房改造的基坑支护工程及房屋主体工程分别承包给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和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包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王兴元房屋受损系施工因素所致,因此应由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和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对王兴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为,工程施工造成相邻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权利人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追偿。发包人和承包人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抚仙湖林场认为本案应当由承包人对王兴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然抚仙湖林场实际上代为林场67户职建房,但其在进行相关审批、规划、建设施工等行为时,均是以抚仙湖林场的名义对外实施。因此,抚仙湖林场应对其建房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明确王兴元房屋框架柱周边地坪(室内地面)出现裂缝,室内地面中部沉降较大,地面出现不均匀沉降,靠近柱子的地面受拉致使地面出现裂缝,框架柱③-⑧轴未见裂缝。因此对于王兴元主张要求抚仙湖林场对受损房屋的柱子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对于墙面裂缝修补加固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指出墙面裂缝主要出现在沉降缝位置,修复方案为:采用灌缝胶灌缝处理,水泥砂浆恢复。修复面积约10平方米,修复费用按现行市场价(120.66元/平方米)计算,约为1206.6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由抚仙湖林场对墙面裂缝进行修补加固不切合实际,而由抚仙湖林场按鉴定意见书对此项修复费用给予赔偿较妥。其他受损部分王兴元主张按鉴定意见书评估的修复费予以赔偿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王兴元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系抚仙湖林场拒绝对王兴元的财产损坏进行修复而产生,因此,该鉴定费应由抚仙湖林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兴元因房屋受损所需的修复费用80777元。二、由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兴元鉴定费25000元。三、驳回王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抚仙湖林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和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自行分担部分责任。理由为:1、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建筑单位,实际是代67户职工进行危旧房改造,建房的权利人是67户职工。2、真正实施损害的单位不是上诉人,而是负责施工的单位,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和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对于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及责任都在合同中明确由施工方承担,本案应追加上述两个公司参加诉讼,并由上述两个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盖时间久远,上诉人建盖房屋时已聘请了观测公司,观测报告和照片反映被上诉人的房屋本身就存在墙柱、墙面、地面有裂缝,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把新老裂缝的修补费用一起评估,并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老裂缝的修补费并考虑房屋的折旧费。王兴元答辩请求驳回上诉,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判被答辩人消除危险,并对答辩人受损房屋的柱子和柱脚开裂、墙面裂缝等损害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理由为:双方对一审认定答辩人房屋受损与被答辩人新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均无异议,被答辩人应对其建房造成答辩人房屋受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不是名义上的建筑单位,而是真正的建设单位,建房承包合同足以证实,答辩人房屋受损是被答辩人建房造成,跟被答辩人的67户职工没有关系,职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相邻权纠纷,承包方是否有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答辩人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鉴定报告鉴定答辩人受损房屋墙面裂缝修补加固费1206.60元过低,不足以对受损房屋的裂缝进行修补,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复。柱子、柱脚开裂、墙面裂缝是因被答辩人新建房造成,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消除危险,并对答辩人受损房屋的柱子损害部分、墙面裂缝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二审中,抚仙湖林场提交云南玉溪宇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变形监测阶段报告书(一)》一份,证明抚仙湖林场建房前,王兴元的房屋已存在裂缝,该报告书中的上一当饭店就包含了上一当饭店和王兴元的房屋,上一当饭店和王兴元的房屋在一排,因没有门牌号,故报告书中总的写成上一当饭店,没有单独区分出王兴元的房屋。王兴元质证称,报告书系抚仙湖林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报告书反映的上一当饭店与王兴元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抚仙湖林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变形监测阶段报告书(一)》于2012年6月5日出具,报告书所附照片载明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即危旧房改造工程自2011年9月28日开工,基坑支护工程自2012年3月29日开工。报告书出具时间和照片拍摄时间均后于开工时间,故该报告书不能证明王兴元房屋在抚仙湖林场新建房屋之前就已开裂受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双方对抚仙湖林场新建房屋与王兴元房屋开裂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均无异议,抚仙湖林场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抚仙湖林场系职工住宅楼的建设方,王兴元房屋受损系抚仙湖林场新建房屋基础及地下室施工时对周边房屋基础土层的扰动,以及新建房屋自身沉降的影响所致,至于抚仙湖林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抚仙湖林场主张应由承包人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和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抚仙湖林场主张王兴元房屋在其建房前就已存在裂缝,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将新老裂缝的修补费用一起评估,并判由该林场全部承担显失公平。经审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第七项鉴定分析第1点中,已对哪些裂缝是抚仙湖林场新建房屋所致,哪些裂缝与该林场新建房屋无关作出了分析,且在损失费用的计算中也未涉及与新建房屋无关裂缝的修复费用,故抚仙湖林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鉴定意见,王兴元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为80777元,抚仙湖林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兴元主张墙面裂缝修补加固费用评估过低,且未对柱子和柱脚开裂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抚仙湖林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伟代理审判员  吴析咛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