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守培与张睿、臧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培,张睿,臧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张守培,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安安,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睿,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臧慰东,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守培与被告张睿、臧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培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睿、臧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间亦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两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至今,两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睿、臧慰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我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至期,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睿、臧慰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事实外,还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以证明资金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睿、臧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守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张睿、臧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