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万清与夏兴友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万清,夏兴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兴友,男。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万清因与被上诉人夏兴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万清、被上诉人夏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8日,何万清与夏兴友在田间因放水吵架,双方互相抓扯。何万清于2008年7月23日到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胸第7肋陈旧性骨折。2012年11月17日,何万清右胸第7肋骨折的伤残等级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何万清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兴友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7332元。2013年9月16日,何万清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以(2013)眉东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庭审中,经夏兴友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眉东民初字第2776号案件卷宗。在该案庭审中,何万清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鲜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鲜滩村村民委员会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鲜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每年都在找鲜滩村三组组长陈全和、鲜滩村会计余泽庭、鲜滩村村主任张树华、鲜滩村村支部书记胡秀之、镇干部解决。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向陈全和、余泽庭、张树华询问,三人均陈述:2008年5月8日,何万清与夏兴友因放水发生纠纷,2008年5月10日左右,鲜滩村三组补偿夏兴友土地损失、鲜滩村补偿夏兴友挖沟费后,该纠纷就已了结,何万清未再就该纠纷寻求解决,直到2012年12月,何万清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找组、村干部解决2008年5月发生的纠纷。经向胡秀之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副书记赵曦询问,二人均陈述,2008年5月8日,何万清与夏兴友因放水发生纠纷后,村、镇干部多次进行调解,为了维护稳定,镇政府从维稳经费中拿出500元,通过胡秀之转交给何万清,转交时间是在2009年12月,何万清收到500后,未再就该纠纷找村、镇解决2008年5月发生的纠纷。胡秀之陈述,直到2009年12月,何万清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找村干部解决2008年5月发生的纠纷;赵曦陈述,直到2013年1月,何万清要求镇上出具调解意见书,解决其与夏兴友于2008年5月发生的纠纷。以上事实,有经夏兴友申请调取于(2013)眉东民初字第2776号卷宗的证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2013)眉东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起算点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何万清、夏兴友于2008年5月8日发生纠纷,何万清于2008年7月23日到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其在两次起诉的诉状上都写明此时其伤情被确诊为右胸第7肋陈旧性骨折,何万清应该明知其伤情在此时已经被医院确诊。故何万清要求夏兴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以2008年7月23日伤情确诊之日起计算。何万清找组、村、镇干部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12月,何万清收到维稳经费后,未就2008年5月与夏兴友发生的纠纷找组、村、镇干部解决,视为双方经调处达不成协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时间应是从何万清于2009年12月收到维稳经费500元起计算,至何万清于2011年12月向组、村再次提出要求解决纠纷已近两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何万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何万清要求夏兴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何万清负担。”。何万清上诉称,2012年11月17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确认了何万清的右胸肋第7肋陈旧性骨折是在2008年5月8日整断的,足以证明是夏兴友暴力侵害行为导致的。此时上诉人才知道陈旧性骨折是谁造成,谁导致的,才有证据,陈旧性骨折的伤势才得到了确诊。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1月起算。原判起算时间认定为2008年7月23日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夏兴友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7332元。由夏兴友承担二审诉讼费。夏兴友答辩称,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何万清提交了自制的光碟一张、2013年6月14日调解工作记录复印件、2013年8月16日及2013年7月29日加盖有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钱塘村村民委员会章印的由何万清本人书写的证明2份、2013年7月29日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钱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2年12月7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城区分局证明一份、眉山市中医院出院出据的何万清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结算票据和出院后门诊票据,拟证实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及2008年5月8日的纠纷过程,其伤为夏兴友所致,应由夏兴友赔偿损失。夏兴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同,认为不能证实纠纷过程和何万清右胸第7肋陈旧性骨折与夏兴友存在关联。本院认为,何万清上诉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及是否应由夏兴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2008年5月8日的纠纷中夏兴友致伤何万清的事实,也不能确认何万清主张权利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2008年5月8日何万清、夏兴友等人因栽秧放水问题发生吵架抓扯纠纷,后被当地派出所干警制止。纠纷发生后何万清未到医疗机构进行任何检查治疗。其于2008年7月23日到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为右胸第7肋陈旧性骨折,此时何万清已明确知晓其伤情。故何万清要求夏兴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以2008年7月23日伤情确诊之日起计算。此后,何万清找组、村、镇干部进行调解,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009年12月,何万清收到村干部给付的维稳经费后,未就2008年5月与夏兴友发生的纠纷找组、村、镇干部解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时间应是从何万清于2009年12月收到维稳经费500元起计算,至何万清于2011年12月向组、村再次提出要求解决纠纷已近两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何万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判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和对何万清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万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何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萍审判员 覃棱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