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时金荣与张晓军、孙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金荣,张晓军,孙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时金荣,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军,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冬华,女,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时金荣诉被告张晓军、孙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在一年内偿还。此后原告在数年内多次催讨此款,二被告均推诿搪塞,仅于2014年5月6日给付1万元,尚欠19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军辩称:2008年,我朋友张某带着他的一位朋友赵某某到我开的诊所来,说赵某某开采石场缺少一些启动资金,向我借钱。我说没有,他们就让我帮忙借一下,所以我就找到了原告。原告有钱,但是她表示不认识张某和赵某某,就让我给打���条。这个钱我一分也没用到,张某也没用到,钱都被赵某某用了,这点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和我曾一起多次到双阳找赵某某要钱,赵某某的采石场因为经营不善破产了,没有能力还钱,但张某愿意负责承担剩下的欠款。关于利息问题,不同意承担。被告孙冬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3.证人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晓军还给原告1万元的情况。被告张晓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借条的同时,案外人张某和赵某某也给被告出了一个借条,借款不是被告花的。被告孙冬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赵某某因开办采石场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张某找到被告张晓军借钱。被告张晓军无钱可借,就找原告借款。2008年10月14日,被告张晓军及孙冬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晓军孙冬华夫妻向时金荣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将东山村3-82房屋面积86.4平方米抵压给时金荣,如有违约以房抵债。”同日,案外人张某、赵某某向被告张晓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某借张晓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张某自愿将长春市开发区自由大路南侧北方市场家具楼上3单元203室面积206平方屋一套作为抵压,如有违约以房抵债。”2014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张晓军名下的银行卡取款1万元作为还款。现原告为索要剩余欠款及利息诉讼来院。另查:就利息及还款期限问题,原告自述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曾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利息。被告自述案外人赵某某曾口头承诺五分利,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曾给付给原告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1.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晓军主张其未实际使用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赵某某,原告对此知情,并表示案外人张某愿意偿还借款。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实际借款过程,特别是从借款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案外人张某、赵某某向被告张晓军出具借条的事实来看,原告借款时借款对象指向明确,其系出于对二被告的信赖而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而非向案外人提供借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关于具体还款数额问题: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6日已偿还本金1万元,故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庭审时,原告自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曾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利息。被告主张案外人赵某某曾口头承诺给原告五分利,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曾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前向二被告进行催要的具体时间,故可保护原告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催告后利息(利率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本金按照19万元计算)。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收到二被告给付的利息1万元,被告应给付的催告后利息应从上述1万元利息中冲抵,冲抵后如有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孙冬华于本判决���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时金荣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从被告张晓军、孙冬华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中冲抵,冲抵后如有超出部分,原告时金荣应予返还)。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张晓军、孙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