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慧健与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健,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健,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王慧健与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慧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慧健原审诉称,由于��科公司在我家房屋北面建筑高层,违背了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管理规定,造成我家北面阳台和北面一扇窗口挡住光亮、通风不畅的严重后果,故要求亿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日照按每天2元×365天/年×30年计算,通风按每天3元×365天/年×30年计算。亿科公司原审辩称,要求驳回王慧健诉讼请求,我公司的建筑已经盖了10多层了,我们的建筑没有对王慧健的房屋日照造成影响,对于通风与挡亮没有具体的标准,我公司是政府成立的开发公司,不是私营企业,给予补偿需要严格的程序,所以我们不能给王慧健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查明,王慧健所有的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7巷2号221室,建筑面积51平方米,系南北套间,北面一窗一阳台,南面一窗。亿科公司建设的建筑物位于王慧健房屋所在楼宇的北侧,间距约20米,已经建设十余层。王慧健遂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亿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慧健主张亿科公司赔偿建筑物造成其房屋的通风、日照影响的经济损失,应当负有证明亿科公司建筑对其房屋造成的通风、日照影响情况以及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王慧健房屋主采光面为南侧,亿科公司的建筑物位于北侧,不汲及日照遮挡。且王慧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通风、日照影响的损失具体数额,故王慧健主张亿科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慧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慧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慧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理由:由于亿科公司在我家房屋北面建筑高层,违背了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文件里面的第13条、14条及《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管理规定》,造成我家北面阳台和北面一扇窗口挡住光亮、通风不畅的严重后果,故要求亿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日照按每天2元×365天/年×30年计算,通风按每天3元×365天/元×30年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亿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我们公司对64号文件进行了学习研究,根据64号文件第5条规定,上诉人家北窗户不属于主采光面,我们的楼并不影响其日照��2、上诉人诉求的挡光、通风诉求无法认定,目前不仅是沈阳市没有针对挡光、挡风的司法鉴定,全国都没有。3、上诉人的房屋在我们楼南面,不存在日照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亿科公司代理人称,其公司施工建设的楼房设计为33层,现已经施工到28层,该建设工程目前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施工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关于亿科公司施工行为性质的认定。据现有证据及亿科公司的陈述无法认定,亿科公司建设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在建设规划部门未下发建设施工手续时,亿科公司不应私自开工建设,亿科公司应当对其私自开工建设的行为承担责任。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应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亿科公司,由亿科公司负举证证明其的建设施工行为未对王慧健所有房屋造成挡光、通风等影响,否则亿科公司就应当承担偿责任。为了进一步查明亿科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是否造成王慧健房屋挡光,现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依规据实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王慧健。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