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洪年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原告陈洪年。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原告陈洪年与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年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焕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然公司)借款200万元,根据被告指示,焕然公司委托上海淑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至今尚欠焕然公司10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宜进行确认,并确认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其中6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1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10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2014年6月29日,焕然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焕然公司将债权100万元本息一并转让原告,焕然公司与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且债权已超过约定履行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12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100万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被告吴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入被告吴勇银行账户内。同年1月20日,被告吴勇向原告归还借款170元,余款180万元未归还。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在该还款计划第一条被告承诺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120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焕然公司借款200万元,焕然公司于当日委托上海淑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2013年2月7日,被告归还焕然公司借款100万元,尚欠焕然公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吴勇在上述还款计划第二条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9日,焕然公司与原告陈洪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焕然公司将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陈洪年。之后焕然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短信告知被告吴勇。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年与被告吴勇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勇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向焕然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因焕然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吴勇,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年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二、被告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年逾期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吴勇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吴勇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196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莎莎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