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佰钧与李祥河、吴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钧,李祥河,吴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李佰钧,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祥河,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岩峰,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佰钧与被告李祥河、吴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河、吴岩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钧诉称,被告李祥河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岩峰作保证担保,保���期间至还清款项止,被告李祥河、吴岩峰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经催告二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祥河偿还原告李佰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吴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祥河、吴岩峰未作答辩。原告李佰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佰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祥河、吴岩峰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祥河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吴岩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祥河向原告李佰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吴岩峰对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至还清款项时止。经原告催告,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佰钧与被告李祥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经催告后被告李祥河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李祥河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祥河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岩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岩峰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款项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自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吴岩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祥河、吴岩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祥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佰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岩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祥河、吴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