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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洪生与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倪晋梅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生,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倪晋梅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凡,系原顺发公交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果喜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王亚辉,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晋梅,职工。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曹洪生因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2)余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赞、苏凡,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和倪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经营者姓名为曹洪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城市公交等。2009年7月31日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原余江县公共汽车公司部分破产职工,自愿集资224万元,组建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承包了余江县二路公交线路经营权。现把各股东交来的股金公示如下……曹洪生119万元、……倪晋梅12万元、……”上有13名股东的签名。2011年8月4日该业户登记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公交。2008年5月16日公交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城市客运、客运线路经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为80万元。2008年6月2日公交公司交纳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8120元,2008年6月5日公交公司交纳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3665元,上述两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上有:经手人胡某……同意在公交公司支付,吴金辉,2008年8月20日等字样;2009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3万元;2010年8月10日公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金额31785.6元,收款事由二路公交车2008保险金”。2008年12月5日原告曹洪生作为乙方与公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余江县二路公交车线路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经营项目:余江县二路公交车线路营运权。……4、承租租金:由甲方提供六辆公交车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清甲方一年的租赁费及折旧费25万元,如继续承租则按年租及折旧费20万元收缴。……二、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开始至2009年12月28日终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将车辆及有关手续完好地交还给甲方,甲方同时无条件的收回公交线路营运权。乙方在服从甲方及主管部门管理的条件下可以继续租赁,与甲方续签合同。……四、1、国家对车辆政策性及燃料财政补贴归乙方所有。2、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保险与相关证件的季、年审验的检测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18、乙方不得将车辆线路转包给他人经营,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承包的营运车辆及线路权收回。……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甲方有吴金辉签名加盖公章,乙方有原告曹洪生签名。2010年1月1日原告曹洪生作为乙方与公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余江县二路公交车线路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4、承租租金:……乙方必须一次性缴清甲方一年的租赁费及折旧费20万元,如继续承租则按年租及折旧费20万元收缴。……二、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开始至2010年12月28日终止。……”,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甲方有吴金辉签名加盖公章,乙方有原告曹洪生签名。2011年1月5日原告曹洪生作为乙方与公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余江县二路公交车线路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二、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1年12月28日终止。……”,其它内容与第二份合同相同。合同甲方有吴金辉签名加盖公章,乙方有原告曹洪生签名。2008年6月5日公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曹洪生,收款方式现金,金额3万元,收款事由二路公交车保证金”,上有曹洪生签署“同意待摊,2009年7月”字样。2008年6月24日公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曹洪生,收款方式银行,金额25万元,收款事由二路公交车一年租赁费及折旧费”,上有曹洪生签署“同意待摊,2009年7月”字样。2008年12月26日公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曹洪生,收款方式银行,金额26万元,收款事由二路公交车保证金”,上有曹洪生签署“同意待摊,2009年7月”字样。2008年6月13日苏凡通过工商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转入8万元,备注承包线路经营款项。2008年12月9日苏凡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3万元。2008年6月16日郑云开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10万元。2008年6月23日胡文琴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2万元,备注购车款。2008年7月4日胡文琴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2万元,备注购车款。2008年6月23日桂美芬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4万元。2008年6月24日桂美芬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2万元。2008年6月24日陈细英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4万元。2008年6月27日倪晋梅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转入12万元。2008年7月1日吴保萍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存入3万元。2009年1月5日公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曹洪生,收款方式银行,金额113万元,收款事由二路公交车保证金”,上有曹洪生签署“同意待摊,2009年7月”字样;2009年1月5日官莅华通过建设银行向公交公司账户转入113万元。2008年12月28日公交公司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式银行,金额2万元,收款事由退还倪晋梅二路公交车保证金”;2008年7月24日,倪晋梅出具一份领条,主要内容为“今领到二路公交承保租金款2万元,”,上有吴金辉签署“同意拿回承保租金2万元,2008年7月24日”字样。2010年1月3日,原告向公交公司出具一份领条,主要内容为“今领到退回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上有吴金辉签署“同意退回保证金”字样;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公交公司出具一份领条,主要内容为“今领到退回保证金贰拾万元正。”上有吴金辉签署“同意退回”字样。2009年1月19日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购置城市客车四辆,每辆73000元,申报交纳增值税额为27200元。2009年1月19日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向公交公司报告申请增加8辆公交车投放运营,2011年3月10日获得审批准许增加4辆公交车投放运营。2012年1月11日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股东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将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各自所有的股金按原价转让给他人,但不得有任何附加条件。同意者签名:……”上有原告及倪晋梅等11名股东签名。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转让方与倪晋梅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二路公交)股权人民币112万元整,按原价转让给乙方(含二路公交客车等)。转让前股权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包括交通违章)与乙方无关。2011年度国家下拨的燃料补贴归乙方所有。……”上有甲、乙双方及见证人胡某的签名。同天,苏凡(17万元)、郑云开(14万元)、陈细英(12万元)、刘艾喜(11万元)、王振敏(8.5万元)、杨志霞(8.5万元)、杨志敏(6万元)、吴宝萍(7万元)、洪秋花(6万元)等九人均作为转让方与倪晋梅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除金额外与上述协议一致。同天倪晋梅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将股权交易款项转帐给上述转让方。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第二被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交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由倪晋梅全权接管。”上有见证人王某签名。同天,原告向倪晋梅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曹洪生承诺从2012年1月14日起不再与交通运输公司签定承包合同。”。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第二被出具一份申明书,主要内容为“曹洪生已将本人余江县顺发车队股份转让给倪晋梅。现由倪晋梅全权负责顺发车队所有事项。”同一天,倪晋梅作为甲方与毛、桂二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顺发车队股权及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权转让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购买的余江顺发车队……四辆二路公交车的全部股权,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六辆二路客车线路到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的经营权按原价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位人民币二百四十四万八千元整。……七、甲方原从曹洪生接收的保证金全部转给乙方(到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六辆车辆的经营权使用费)。……”上面有甲乙双方及在场人董国建的签名;同一天,倪晋梅向公交公司出具了一份领条,主要内容“今领到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回曹洪生与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保合同的保证金五年。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上面有王亚辉备注“同意退回曹洪生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字样;同一天,倪晋梅向毛、桂二人出具了一份移交书,主要内容“现就合同第七条、原交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移交由乙方接受使用。注:甲方原从曹洪生接收的保证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同倪晋梅等十三人集资加入原告登记成立的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属个人合伙组织。曹洪生作为个人合伙组织的经营者与公交公司就二路公交线路营运权、公交车租赁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就公交公司收取的由合伙组织成员交纳“二路公交车保证金”及2008年公交车保险费作出约定,原告与公交公司事后也没有作书面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口头事实补充协议行为,其性质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从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公交公司向原告、倪晋梅等个人合伙组织成员收取14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列明收款事由为“二路公交车保证金”,其性质属于保证金,对两被告属于预交承包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就“二路公交车保证金”的缴纳、退回等事项没有作过书面补充的协议,属于口头事实协议行为,从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二路公交车保证金”为口头事实协议,目的是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按合同约定交还“二路公交车”的保证金。原告、倪晋梅等个人合伙组织成员集资224万元加入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与公交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末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拥有或控制的资产主要包括向公交公司承租的六辆公交车、自己购置的四辆公交车及交给公交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1月13日之后原告等个人合伙组织成员以202万元的价格原价将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股份转让给了倪晋梅,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含二路公交客车等”;第二天倪晋梅即将受让来的股份加上自己的股份亦即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股份以244.8万元转让给了毛、桂二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四辆公交车的全部股权”、公交公司“六辆二路公交客车线路到2016年12月17日的经营权”、“从曹洪生接收的保证金”。原告与公交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没有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在终止合同后,原告没有将租赁来的六辆公交车交还给公交公司协商领回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宜,就直接转移从公交公司租赁来的六辆公交车占有权,结合2012年1月13日前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拥有或控制的资产情况及原告委托授权并给予倪晋梅对100万元保证金的处分权,可以认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含二路公交客车等”包括100万元保证金。公交公司根据倪晋梅与毛、桂二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将原告名下的100万元保证金一并转至给了毛、桂二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向公交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1785.6元,该两份保险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8年6月,按交易习惯保险期限应为2008年6月到2009年6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期限属于原告承包经营前的期限,双方在2008年12月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就该保险费事宜没有作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存在强行要求原告交纳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公交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6.07元,由原告曹洪生负担。上诉人曹洪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该认定错误。无论是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还是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租赁费收据,均表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这也与余江县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纪要(2007年12月21日)中的“同意成立二路公交线路招租领导小组,原余江县公交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等内容相印证。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末上诉人拥有或控制资产的内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末上诉人拥有或控制资产为承租的六辆公交车、自己购置的四辆公交车及交给第一被上诉人的100万元保证金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遗漏了2011年的燃油补贴费387795元。其次混淆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六辆承租公交车只有极短时间的承租使用权和线路经营权,四辆自己购置的车辆是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以及较长时间的线路经营权。原审判决无视后添加的四辆公交车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明显不妥,也必然会导致对转让标的的错误认识。再次,保证金上诉人并没有占有控制,而一直由第一被上诉人占有控制,其只是属于上诉人合同到期的应收债权,原审将控制和拥有等同起来,一同作为财产归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100万元保证金的处分权(所有权)转移给第二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的标的为“含二路公交客车等”包括100万元保证金,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出具给第二被上诉人的是委托书,而非转让保证金的转让书,委托书的抬头及内容均没有授权第二被上诉人去处分这1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的保证金中有大部分是其他合股股东所有的,即使上诉人的委托书可以作为处分的依据,上诉人也只是委托自己拥有的股权对应部分,而不能去处置其他人的。保证金是由第一被上诉人占有和保管的,只是在合同到期或终止时,需退还给上诉人,属于债权。而股权转让协议上清楚地注明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出让人享有、承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100万元属于债权,不在转让范围。四、原审判决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名下的100万元保证金转至毛、桂二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该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第三方,明知100万元保证金不在转让范围,且应退还给上诉人,为达到本身不用直接拿钱出来退还保证金的目的,以及避免从他人处收取不到保证金的风险,与第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直接将应退还给上诉人的保证金划归至毛、桂二人名下,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保险期限属于原告承包经营前的期限,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的第一份合同,清楚地表明了上诉人开始承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8日,而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的收据,是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其中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28日不是上诉人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该期间的保险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09年1月5日至实际返还时的利息,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诉人保险费61785.6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2年1月13日上诉人曹洪生等个人合伙组织成员以202万元的价格将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倪晋梅,是否包含了100万元的二路公交车保证金,以及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28日的车辆保险费由谁承担。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上诉人曹洪生作为个人合伙组织的经营者与公交公司就二路公交线路营运权、公交车租赁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及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收取上诉人曹洪生140万元(该款项收据列明收款事由为“二路公交车保证金”)后,上诉人并未另行缴纳年租金,而是每年以领条的形式从140万元保证金中扣缴当年的承包费,因此,从合同的名称、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等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承包经营合同,该100万元性质为保证金。本案中,上诉人曹洪生等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倪晋梅时,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拥有或控制的资产主要包括向公交公司承租的六辆公交车、自己购置的四辆公交车及交给公交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国家预期拨付的2011年度燃油补贴。2012年1月13日曹洪生等个人合伙组织成员以202万元的价格原价将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股份转让给了倪晋梅,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含二路公交客车等”。2009年,上诉人曹洪生、倪晋梅等个人合伙组织成员集资224万元加入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与公交公司,该集资款224万元包含当时与公交公司签订合同时缴纳的165万元保证金及被上诉倪晋梅自有的12万元,上诉人倪晋梅在与被上诉人曹洪生等个人合伙组织成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支付了对价。2012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倪晋梅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原交余江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由倪晋梅全权接管。被上诉人倪晋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曹洪生的授权,取得该100万元的保证金处分权,于法有据。另根据201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倪晋梅与毛、桂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倪晋梅将受让来的股份加上自己的股份即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股份以244.8万元转让给了毛、桂二人,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倪晋梅从曹洪生处接收的100万元保证金。故对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倪晋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包含100万元的保证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余江县顺发公交车队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向公交公司交纳了非承包期间即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保险费61785.6元,因该保险费缴纳时间发生在在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该保险费事宜没有作约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存在强行要求原告交纳的行为,且该事件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保险费61785.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7元,由上诉人曹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