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濠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安辉。委托代理人纪力敏,男,汉族,系该合作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业创,男,汉族,系该合作社员工。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进涛。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蜈田村。负责人黄俊卿。委托代理人蔡林福,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合作社)与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下称利宝公司)、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力敏、陈业创、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和被告居委会的负责人黄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福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力敏、陈业创、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和被告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被告利宝公司向其借款4笔,金额共800万元,分别为:1、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2、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3、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4、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9月7日起至1995年3月7日止。上述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4.4‰。被告居委会对被告利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利宝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居委会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1574016元(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居委会对被告利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利宝公司、居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合作社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借据(附:贷款合同)及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各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2、原告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合作社的主体资格。3、被告利宝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利宝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统一代码通知书及关于区划调整后各社区居委会牌衔、印章启用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居委会的主体资格。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合作社在贷款到期后有向被告利宝公司、居委会催收贷款。6、信用社企业贷款校对清单和询证函。7、欠息清单。被告利宝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合作社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合作社要求其付还借款本金无异议;其与原告合作社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故原告合作社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合作社请求的利息数额远远超过本金,应予以减少。被告利宝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利宝公司依法成立。2、机器设备的相片,用以证明被告利宝公司将借款用于发展生产。被告居委会辩称,其是一个民主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经济实体单位,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纯属个别干部的个人行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也未经任何上级机关或职能部门批准,故担保主体不适格,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合作社没有按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的约定,及时主张权利,致使几百万的借款本金扩大到几千万的债务,明显是原告合作社的失职、渎职或内外勾结造成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合作社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免除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合作社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利宝公司对原告合作社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计息的利率超出规定,应予以减少。被告居委会对原告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印章均是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对外不能代表居委会,签名的人也并非居委会主管财物的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只有盖章而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合作社只是与被告利宝公司进行对账,该部分证据中没有居委会的公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计息的利率明显超出金融法规的规定。被告居委会对被告利宝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对本案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宝公司对原告合作社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和被告居委会对原告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5至7有异议,但均无法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利宝公司未能证明证据2中的机器设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利宝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19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四笔,分别为:1、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2、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3、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4、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9月7日起至1995年3月7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14.4‰。原告合作社和被告利宝公司、居委会还在上述借款的贷款借据中附带的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依期归还,如过期不还,从过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乙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承保人要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经济责任”。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利宝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居委会在合同中承保人盖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另外,被告居委会还向原告出具了四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分别载明其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利宝公司发放的290万元、290万元、20万元、200万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包括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的罚息)和承担费等;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若借款人未能依贷款合同规定清偿其应付本息,其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十天内如数清还;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为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宝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1995年8月31日。1996年12月28日,原告合作社向被告利宝公司、居委会催收其于1994年6月28日发放的290万元、290万元及20万元的三笔借款;1997年3月5日,原告合作社向被告利宝公司、居委会催收其于1994年9月7日发放的200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合作社又分别于1999年8月29日、2000年7月5日、2001年6月15日、2001年12月5日、2003年10月14日、2005年1月31日、2006年9月26日、2008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利宝公司、居委会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利宝公司、居委会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认可。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利宝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1574016元。另查明,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汕头市礐石信用社变更名称而来的;因名称变更和区划调整,原汕头市达濠区礐石街道红光管理区依次变更为原汕头市达濠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为C0370323-5。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三方的贷款合同,除有关被告居委会提供担保的条款外,其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社已向被告利宝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利宝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利宝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合作社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原告合作社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作社请求被告利宝公司付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委会与原告合作社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原告合作社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利宝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合作社所接受,双方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该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定,被告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经济组织,更不属公民或企业法人,因此不应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范围,其提供保证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其为被告利宝公司向原告合作社借款本息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故被告居委会关于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经济实体单位,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造成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居委会,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居委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居委会应对原告合作社因被告利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无效合同产生的债务,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居委会为被告利宝公司290万元、290万元及20万元三笔借款和200万元单笔借款作保证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1994年12月30日、1995年3月7日起算二年。原告合作社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和1997年3月5日向被告居委会催收上述借款后,直到1999年8月29日才再向被告居委会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居委会仍在催收通知书中保证人处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此后,从1999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诉讼时效一直因原告合作社向被告居委会主张权利而中断未超过,故被告居委会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合作社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1574016元(计至2014年6月4日,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70.08元,由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楚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的规定;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