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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万鸿小区七号门面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金鲨银鲨捕鱼机1台6座、极速飙车捕鱼机1台6座、森林舞会赌博机4台、怒海争锋5台。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吴某某在赌场负责管理,该赌场开设时间约两个月,获利人民币约4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退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6日,上述赌博机被无为县公安局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戡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赌博机予以收缴销毁,违法所得、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