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任宏、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任宏,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许建华。委托代理人:彭剑峰,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杰良,系该行职员。被告:任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任宏、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剑峰、胡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宏、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任宏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人民币4600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01月29日至2015年01月29日,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规定执行。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PYDEFQ字0115号。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4600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每月供款日为26日。我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01月29日发放贷款。被告任宏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的供款义务,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目前共欠本金人民币287490.00元,手续费24436.65元,滞纳金1902.30元,透支利息1820.39元,合计人民币315649.34元(暂计至2014年02月2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我行就上述欠款多次上门派发逾期供款通知向被告任宏催收,未果。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分期业务协议第七条中1项(2)约定:“持卡人未按协议约定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经办行有权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分期业务协议第七条中2项(12)约定: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鉴于被告任宏到期未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任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任宏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我行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全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PYDEFQ字0115号),被告任宏立即清偿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7490.00元,手续费24436.65元,滞纳金1902.30元,透支利息1820.39元,合计315649.34元(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被告王敏对上诉第一项事项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3、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宏、王敏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宏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于2013年1月15日,被告任宏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PYDEFQ字0115号)。其中约定:乙方(任宏)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经甲方审批通过,……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3年1月15日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第一条:1、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中银白金卡;卡号51×××81;2、……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额度……460000元;3、……有效期24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第三条:……甲方根据乙方需求,……46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不含手续费)(账户名称:喻雪华,开户行:农行海珠区立新街支行,账号:95×××18)。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8.5%,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39100元。第四条:……信用放款,无担保……。第十条: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的附件《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甲方:任宏,乙方:本案原告),就信用卡的申某和使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关于透支利息,上述申请表第十五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关于贷款的滞纳金,上述申请表第十六条:“乙方应该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加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该收费表载:“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宏发放借款46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始,被告任宏出现逾期供款。截至2014年2月26日,共拖欠原告本金287490.00元,手续费24436.65元,滞纳金1902.30元,透支利息1820.39元,合计315649.34元。另查明,被告任宏与被告王敏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PYDEFQ字0115号)及附件《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系统业务查询、卡账户交易历史表、《婚姻登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宏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PYDEFQ字0115号)及附件《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宏发放贷款,被告任宏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PYDEFQ字0115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任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7490.00元,手续费24436.65元,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为标准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自2013年11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因被告任宏与被告王敏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敏应对被告任宏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任宏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PYDEFQ字0115号);二、被告任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87490.00元,手续费24436.65元,以上共计311926.65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清偿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为标准计算,滞纳金以287490.00元为限)。三、被告王敏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宏、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