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士君,职务不详。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仲利公司)与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被告下落不明邮件被退回。本院遂以公告方式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其曾与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规格及型号为UBX-3SK34”28G102F的大圆机4台、UBX-3SK30”24G90F大圆机4台、针织机4台供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首付租金人民币30,260元(币种下同)应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剩余租金由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金,租金共计24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4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明确其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就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收到租赁物并经验收合格;3、《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回租,向被告购买了租赁物,并已支付买卖价款共计932,240元;4、《同意书》,证明被告自愿就履行的《租赁合同》向原告另提供2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5、《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7,500元。6、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已将当时其向供应商购买涉讼租赁设备的发票,作为该些设备的权属凭证交付原告。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因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述设备并出租予被告。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中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物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十二条“违约金”中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约定:(1)标的物价款为1,250,000元;(2)自签约之日,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予以验收;(3)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就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由原告自应付被告之买卖价款中扣除。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等,被告司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37,500元,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其后,原告分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汇款932,2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买卖合同》及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就《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租金30,260元、《同意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37,500元,因直接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买卖价款1,250,000元抵扣,故被告均未实际支付。原告另表示,就上述履约保证金,原告同意在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后予以无息退还。因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如被告对上述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有异议,则应由被告另案主张,双方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应尽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而原告同意就此与被告另案解决,故就该保证金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另案主张。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规格及型号为UBX-3SK34”28G102F的大圆机4台、UBX-3SK30”24G90F大圆机4台、针织机4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崔冬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