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1513号温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温某,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被告:金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温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儿子温某某。由于相识于网上,相处时间短就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深入,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吵架、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孩子两岁后便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下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多处捏造事实,污蔑被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同时原、被告双方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温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退回原告温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