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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1与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被诉人(原审被告)石×,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1、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祖籍北京市,2008年在完美世界认识,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被告家属婚前到我家所在地“××号”一次。后被告父母以被告年纪不小以及各种封建理念为理由,多次逼迫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无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未举行婚礼,原因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根本不同意这门婚事,只因被告一家屡次威胁、恐吓,无奈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一同住在原告父母家中,数日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不停争吵,而后离开原告家分居2年零3个月,仅剩下结婚登记证来维系早该结束的不幸婚姻。期间被告父母屡次向原告父母恶言相向、威胁,导致原告母亲大出血多次临院检查,被告一家已在精神及日常生活上严重影响原告及原告家人,无论从个人情感还是孝道原告都已无和被告继续婚姻的意愿。在逼迫结婚后,被告和被告父母以原告工作收入低为由,对原告精神上折磨,使其不堪忍受。分居后,2012年10月12日育有一女刘×2,户口落在被告方,也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小孩看护权问题(孩子未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仅仅是被告以及被告家人为了用孩子继续维系早该结束的婚姻而擅自作决定所生,所以原告及原告家人一直很难接纳这种为一己私欲所生的孩子,这也是被告一直不敢将孩子带给原告父母看管的原因,因为被告本身就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常人很难接受的,尽管孩子是无辜的,但被告以及被告一家的行为实在难以忍受)而导致,闹到原告全家不得安宁,家人顿时陷入恐慌。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素质及被告的家人等各方面缺少了解,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离婚,还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只要原告不履行,被告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石×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双方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尚未破裂,并且还有年幼的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也是因为双方感情较好,二人一致决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威胁、恐吓才结婚。二人婚后确实存在和原告母亲发生矛盾的情况,但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母亲生病是因为其身体旧疾导致,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婚后一直互相帮助,互敬互爱,并于2012年生了女儿,从双方恋爱到结婚育女,被告的父母一直都祝福二人,并且在生育女儿后,长期为原、被告带孩子,付出了辛劳,原告的谎言不仅伤害了被告,也伤害了老人。二人不存在分居的问题,由于原告父母的身体不好,无力帮助原、被告带孩子,被告只能让自己的父母带,由于孩子年幼,被告就住在娘家和老人一起照顾孩子,在此期间,原告每周六日都会来被告娘家看原告和孩子,几乎没有间断。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同意孩子归其抚养。原告与被告并非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11平米)。原、被告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2011年12月23日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共同贷款24万元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贷款合同的签订均于婚后完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1的离婚诉讼请求。刘×1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夫妻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律准许离婚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刘×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1、石×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一女刘×2。对婚前、婚后双方感情问题,双方陈述不一致。刘×1陈述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均不好,石×则陈述上述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对此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刘×1自述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双方家人介入双方生活所致。石×则否认夫妻存在矛盾。对此,刘×1提交了双方短信文字记录。双方短信文字记录显示,双方均曾有登记离婚的意思表示。经质证,石×认可短信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刘×1自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自2011年4月始,夫妻分居期限两年届满。对此,刘×1未举证加以证明。经质证,石×则不认可,并提交照片影印件为反证。照片影印件为刘×1父女合照,拍摄时间为2013年,地点为石×父母住所。经质证,刘×1认可证据真实,但称自己仅为探视子女,不属于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相关性。双方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何时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起始时间,进而是否离婚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短信文字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1虽然主张与配偶婚姻基础较差,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该陈述与常情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根据刘×1提交的短信文字记录可印证,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家人介入夫妻事务,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诉前虽分居,但分居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刘×1未就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举证,刘×1主张其符合准予离婚法定情形的事实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刘×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