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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广添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横南股份合作经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横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杨广添,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光,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梅娟,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横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负责人杨昊宾。委托代理人林世彬,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绰君,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广添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横南股份合作经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佛山市南海区,在被告处竞得一块土地并建成房屋。2010年2月开始,为配合国家重点工程贵广(南广)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原告将其上述房屋交由政府拆迁(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房屋所占土地96㎡(合计0.144亩)与其他连片的地块合计31.5亩则由被告统一出租给铁路建设单位用于铁路遂道工程施工,待工程完工后再归还土地给原告使用。因原告所使用的地块由被告与其他村集体组织土地一同统一出租给建设单位,故被告在工程建设期间收取的土地租金及相关补偿费应按原告占有的面积比例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收取土地租金及相关补偿费(31.5亩的租金及补偿款合共681950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补偿费为31175元(6819500元/31.5亩×0.144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土地租金及补偿费31175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及补偿款3117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而且农村村民通过申请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才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非横南村股民,其竞投取得宅基地没有经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不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具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书》约定:“……该租地租金及青苗款属于村集体收取,……待贵广铁路完成后,原地返还各96平方米的土地给原来的拆迁户。”据此约定,原告已经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及青苗款。因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其土地租金及补偿款3117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的《贵广(南广)客运专线拆迁补偿协议》、贵广(南广)铁路房屋拆迁地形图(原件),反映:①根据贵广铁路公司应贵广(南广)客运专线建设的需要,原告的土地房屋位于贵广(南广)铁路红线范围内,根据贵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指挥部的通知,对位于贵广铁路佛山机场遂道节点的房屋进行提前征拆。暂按武广客运专线私人住宅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待日后贵广(南广)铁路客运专线大沥段私人住宅补偿方案实施后,双方再签订补偿补充协议。②拆迁办与原告就拆除土地、房屋产权的面积、回迁房的面积及补偿标准、装修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2月9日,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水松基鱼塘、葫芦洲及文塔后约为31.5亩的土地租赁给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大沥镇横岗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合同的见证人。被告收取了全部租金。4、《农作物损失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2010年2月9日,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农作物损失补偿协议,大沥镇横岗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5、《竞投宅基地合同》、收入凭证2张、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竞投宅基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关地块,原告合法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证据中签字人是原告的配偶邓燕贞。6、《返还土地协议书》(原件),证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的配偶邓燕贞与横南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约定土地仍由原告使用,被告统一收取租金,故相应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在工程完毕之后将地块还给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如下:7、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横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拆迁办签订的《贵广(南广)客运专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原件),内容为:①该补充协议系根据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贵广(南广)客运专线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原协议约定的按武广客运专线私人住宅补偿标准更改为按贵广(南广)客运专线私人住宅补偿标准。②该补偿补充协议中确定了征拆土地及房屋的面积、补偿形式为回迁安置补偿、补偿项目及金额;③该协议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已经补偿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为拆迁办所有,由拆迁办统一处置。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证明:原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对土地的补偿问题作出了约定。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涉及的是租金,与农作物的补偿无关。且本案系对宅基地的补偿,该协议是除了宅基地之外的的农用地上农作物的补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贵广(南广)客运专线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反映,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96平方米的租金,该协议中已经对该土地作了补偿,否则原告就有双重补偿。要说明的是,第一份补偿协议没有解决土地的问题,后来在2013年处理了原先补偿协议漏掉的问题,将土地一并处理了,并且确定了补偿标准,所以被告无需再返还租金。原告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仅仅是对房屋的造价进行了约定,对地价没有约定。返还土地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而该协议的签订方对该地块并没有进行约定,并没有新的协议来取代之前的《返还土地协议书》,而且被告只是见证方。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属横南村村民。2002年8月,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宅基地竞投,取得宅基地一块并在上盖建房,但未取得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2010年2月9日,中交四航局贵广铁路工程三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水松基鱼塘、葫芦洲及文塔后约为31.5亩的土地租赁给项目经理部使用,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间该地块的所有权归上述项目经理部。同日,被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农作物损失补偿协议》,确定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地块在铁路施工时进行开挖、施工完毕后进行回填,原有土壤结构受影响,租赁期满后被告无法立即用于农业生产,故对被告的损失给予补偿。双方约定了相关的补偿标准。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拆迁办签订《贵广(南广)客运专线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位于贵广铁路佛山机场遂道节点的房屋进行提前征拆,暂按武广客运专线私人住宅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待日后贵广(南广)铁路客运专线大沥段私人住宅补偿方案实施后,双方再签订补偿补充协议。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拆迁办签订《贵广(南广)客运专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将原《贵广(南广)客运专线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更改为按贵广(南广)客运专线私人住宅补偿标准;并确定了征拆土地及房屋的面积、补偿形式为回迁安置补偿、补偿项目及金额;已经补偿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为拆迁办所有,由拆迁办统一处置。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补偿补充协议上盖章、相关负责人签名。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取补充协议中确定的货币补偿,回迁房正在建设之中。被告确认原告房屋及占有土地在《土地租赁合同》出租地块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返还相应的土地租金及农作物补偿款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本案各方之间的关系。经查,从《土地租赁合同》与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目的及相关约定来看,虽然签订的主体不同,但均因同一事实而起,即被告将涉讼的土地出租给案外人用于铁路施工,案外人承租土地后因施工需要需拆除原告在出租地块上盖建有的房屋一间,原告因此获得拆迁货币及回迁安置等补偿,而案外人亦达到使用涉讼土地进行施工的目的。案外人因施工需要承租涉讼土地并向被告缴纳租金,系土地租赁关系;同时对承租地块范围因其施工而导致房屋被拆迁的原告进行补偿,系承租人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由上可见,本案系因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在租赁期间内作施工用途、被告收取案外人支付的土地租金及农作物补偿而产生,因此应在土地租赁关系范围内讨论本案。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书》,因涉及返还土地等问题,超出上述讨论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对该协议书不作审查认定。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及补偿款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涉案地块(包含原告的自建房)的使用权归承租人;而拆迁办根据案外人铁路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第二份补偿补充协议中约定“已经补偿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为拆迁办所有,由拆迁办统一处置”。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取得拆迁补偿后即将涉讼土地及上盖房屋交给案外人进行铁路施工。原告确认已经收取相关的拆迁补偿,按约定原告应将涉讼土地及上盖房屋的相关权利交出,故其无权再主张土地及上盖房屋的相关权利,包括向出租人即被告要求返还租金。至于农作物的补偿费,如前述分析,且原告涉讼的宅基地,并非《农作物补偿协议》补偿的对象(农业生产用地),原告亦无权主张被告返还该补偿款。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广添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