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杭国友、张冬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2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秦进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国友。被告张冬兰,系被告杭国友之妻。被告杭国庆。被告顾桂粉,系被告杭国庆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告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杭国友、张冬兰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中行诉称,2010年6月1日,我行与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我行向杭国友、张冬兰提供额度为120000元的借款,用于支付杭国友购买的别克牌汽车;杭国友、张冬兰分36期还款;杭国友、张冬兰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杭国庆、顾桂粉为杭国友、张冬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8日,上述抵押物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21日,我行向杭国友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后,杭国友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4月24日,杭国友尚欠我行借款本息计101987.6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行与杭国友、张冬兰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32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中:止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8663.69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我行对杭国友名下的苏M×××××别克牌汽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支付我行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919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机构。2、结婚申请书、结婚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居民身份证4份,证明杭国友与张冬兰、杭国庆与顾桂粉为夫妻关系。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1份,证明杭国友、张冬兰因购买别克牌汽车所需向其申请借款12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应付手续费金额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杭国庆、顾桂粉为杭国友、张冬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杭国友、张冬兰以其所购别克牌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其向杭国友发放了贷款120000元。7、催收记录1份,证明因杭国友、张冬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多次以电话方式进行催收,但均未果。8、信用卡额度查询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4日,杭国友、张冬兰借款本金93324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8663.69元。9、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其为主张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919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8、9,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中行的相关主张。证据7系兴化中行单方制作形成,在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1日,兴化中行(甲方)与杭国友、张冬兰(乙方)分别签订1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办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汽车;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32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1个月为1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甲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乙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52×××13);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首付金额3345元,以后每期的付款金额为3333元;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乙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甲方不论乙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甲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乙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甲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乙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乙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1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如果未存入手续费,将扣减乙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如乙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乙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乙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乙方全额承担;如乙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则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当日,兴化中行(甲方)与杭国庆、顾桂粉(乙方)签订1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同年6月18日,杭国友为其所购汽车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杭国友,车牌号为苏M×××××,并于当日在该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6月21日,兴化中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杭国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24日,杭国友尚欠有兴化中行借款本金99324元,并因逾期还款已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8663.69元。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兴化中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919元。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兴化中行按约向杭国友、张冬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杭国友、张冬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兴化中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其与杭国友、张冬兰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要求杭国友、张冬兰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金93324元,支付因逾期还款已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赔偿律师代理费8919元,对抵押物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债务既有主债务人杭国友、张冬兰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杭国庆、顾桂粉提供的人的担保,但因杭国庆、顾桂粉涉案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已明确放弃要求杭国友、张冬兰先履行其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杭国庆、顾桂粉应对杭国友、张冬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杭国庆、顾桂粉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杭国友、张冬兰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之和以不超过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债务总额为限。3、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兴化中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告杭国友、张冬兰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杭国友、张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9932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中:止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8663.69元;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杭国友、张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8919元。四、如果被告杭国友、张冬兰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国友名下的苏M×××××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国庆、顾桂粉对被告杭国友、张冬兰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国庆、顾桂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国友、张冬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