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李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在东海县桃林镇各庄村野外,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张某甲、王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张某甲、王某盗窃所得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销售给他人。经查,该车系东海县牛山街道郑庄路张某乙被盗车辆。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8244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18号、(2014)连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乙、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第496号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