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与吕衍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吕衍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国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迎民,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吕衍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与被告吕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丽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王淑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医院委托代理人文正,被告吕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朝阳医院起诉称:2004年,为引进人才,朝阳医院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小区16套房屋,并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了上述16套房屋的所有权,其中的×小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被吕衍军非法侵占,朝阳医院多次劝说并张贴腾房告示,吕衍军仍拒不腾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小区×号楼×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衍军答辩称:吕衍军不存在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中铁建总医院)购买,房屋购买合同和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应归中铁建总医院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划拨必须经由上级主管机关评估后上报国资委进行审批,在中铁建总医院改制划归北京市管理,并入朝阳医院的过程中,朝阳医院故意隐瞒中铁建总医院购买16套房屋的事实,导致16套房屋没有经过评估和上报国资委划拨的程序,因此,朝阳医院对16套房屋的所有权系非法取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物权的唯一证据。吕衍军是中铁建总医院的职工,朝阳医院在明知中铁建总医院与朝阳医院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情况下,无端开除吕衍军,未对其进行妥善安置,对此,相关部门应先解决遗留职工安置问题。吕衍军占房时,朝阳医院尚未取得房产证,吕衍军的占房行为属于中铁建总医院单位的内部分房问题,与朝阳医院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不同意朝阳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铁建总医院原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总公司)出资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10月11日,中铁建总医院向北京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厦公司)支付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购房定金50万元。2004年11月30日,中铁建总医院与重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16套房屋,签约当日,中铁建总公司向重厦公司支付购房款。2003年,中铁建总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函,提出将中铁建总医院整体划转北京市卫生局,并入朝阳医院后实行企业化管理。2004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回函,同意整体接收中铁建总医院,该医院移交后并入朝阳医院,由北京市卫生局管理。2004年10月15日,北京市卫生局等相关机关、中铁建总公司联合发布《关于中铁建总公司总医院移交北京市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其中载明:2004年9月30日前,朝阳医院和中铁建总医院完成有关人员、资产、经费等项目的核实、审计,签订移交和接收协议,并按协议办理交接手续。2004年11月11日,中铁建总公司(甲方)与朝阳医院(乙方)签订《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移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为:自国资委批准划转之日起,中铁建总公司总医院整建制无偿移交乙方。移交后,中铁建总医院成为乙方的分支机构,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乙方对其实行企业化管理;乙方可以根据医院的整体业务规划,对中铁建总公司总医院的名称、运行、管理体制等进行变更。中铁建总公司总医院资产划转基准日为2004年3月31日。国资委批准划转后,本协议即生效。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其中写明,同意将中铁建总医院的资产由中铁建总公司划归北京市卫生局管理,以2004年3月31日为基准日,中铁建总医院资产总额6620.78万元,负债总额2413.77万元,净资产4207.01万元。庭审中,朝阳医院陈述,2004年11月30日之前朝阳医院已接管中铁建总医院,对外以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名义开展诊疗活动。2004年10月、11月,朝阳医院以朝阳医院京西院区项目组的名义对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进行了内部请款审批,核算单位和付款单位登记为中铁建总医院。2010年8月18日,中铁建总医院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2011年3月15日,北京市卫生局向石景山区住建委出具证明和明细表,证明内容为同意由朝阳医院履行中铁建总医院购买的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将上述16套房直接登记在朝阳医院名下,由朝阳医院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2011年7月20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朝阳医院名下。2014年4月16日,本院至中铁建总公司进行调查,中铁建总公司表示,中铁建总医院移交北京市管理时已有2004年11月30日的批复,中铁建总医院的资产以2004年3月31日作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为准。2004年3月31日之后,中铁建总公司没有对中铁建总医院进行新的投资,中铁建总医院对外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与中铁建总公司无关,诉争房屋过户至朝阳医院名下,无需由中铁建总公司向国资委进行请示。另查,吕衍军原系中铁建总医院职工。2010年5月,吕衍军与范晓非、明静三人自行协商将16套房屋进行了分配,诉争房屋现由吕衍军使用,吕衍军自述已将诉争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批复》、《实施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吕衍军占有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一,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角度分析,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即登记物权推定为正确的、真实的物权,非经法定方式不得推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朝阳医院,在没有反证或相应程序予以推翻前,朝阳医院应被推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次,中铁建总医院与重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通过支付购房款以获取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中铁建总医院支付购房款后,中铁建总医院按照合同取得了要求出卖方依法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债权权利,而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中铁建总医院按照《协议书》和《批复》划归地方管理时,朝阳医院对于中铁建总医院的资产有权承继、接收并管理和经营,而此时,诉争房屋尚未过户至中铁建总医院名下,因此,朝阳医院承继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中铁建总医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债权权利。同时,中铁建总公司明确表示在资产划转基准日之后未对中铁建总医院进行新的投资,北京市卫生局作为朝阳医院的上级管理单位已经对朝阳医院承继该合同权利进行了明确,吕衍军未举证证明在此种情形下诉争房屋过户至朝阳医院名下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对其提出的朝阳医院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吕衍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物权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并具有对诉争房屋物权提出相应主张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朝阳医院以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基于物权保护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第二,吕衍军虽原系中铁建总医院的职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吕衍军以朝阳医院将其无端开除,无生活来源为由,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无合法基础,吕衍军所提出的与中铁建总医院、朝阳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吕衍军提出的本案属于改制资产划拨、单位职工占房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吕衍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在中铁建总医院或朝阳医院的单位内部分房过程中分配给其使用,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吕衍军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吕衍军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因此,对于朝阳医院要求吕衍军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朝阳医院作为登记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追及效力,吕衍军及其他房屋实际占有人均负有共同返还诉争房屋的法定义务。此外,在吕衍军同意他人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吕衍军应同时负有清退实际居住人员后将诉争房屋返还朝阳医院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小区×号楼×号房屋腾空并交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衍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丽虹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