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潘胜利与温州富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胜利,温州富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潘胜利,被告:温州富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大坝。委托代理人:蔡旺生。原告潘胜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富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受聘至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春节期间安保协议。2014年5月3日,原告被辞退。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但仲裁委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春节期间安全责任书可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管理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转账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入职时间。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当庭出示原告入职登记表及工资册,庭审结束后出具伪造的工资册。根据规定,企业应当出具入职时的登记表及工资册,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仲裁委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入职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也不相符。仲裁裁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但在被告出具的考勤表、工资册中却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认为系原告提出辞职,应由被告出具原告的辞职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二倍工资10500元、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一个月的赔偿金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2014年1月春节期间比较缺人,被告临时招聘原告当保安,被告所在的院子里有多家单位,是几个单位合用一个保安,因此,被告公司的工资册和员工花名册里面都没有原告的名字,而原告却抓住被告一家单位进行起诉。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3、关于合同问题,原告的保安岗位原本是另一个保安蔡昌忠的,招聘原告只是因为春节事忙临时顶替,被告单位原本就没有他的编制,双方已沟通过,被告只是临时聘用原告,早就通知原告另行找工作。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位于本区轻工产业园区盛丰路39号厂区内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第一个月工资1400元,第二个月起工资2100元,另有75元夜宵补贴。在职期间,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与另一保安一人白班一人晚班,一周倒班一次,值班室内有休息场所。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大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60元,为原告2014年1月19日至3月31日的工资;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75元,为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及夜宵补贴75元。后来,被告另行安排人员顶替原告岗位,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离职。同年5月27日,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讼本院。另查明,盛丰路39号厂区包括被告在内共有六家单位,六家单位由一个大门出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原告由其负责招聘,且原告的工资也是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大坝的银行帐户支付,虽然被告所在的盛丰路39号厂区内有六家单位,但被告与其他五家单位之间有关保安工资福利支付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关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的争议。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职工名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其对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及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日,不持异议。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未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940元(2100元/月×4个月+2100元/月÷30天×22天)。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以另一名保安已重新回来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年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2100元/月×1个月)。关于赔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富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潘胜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940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合计12040元;二、驳回原告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