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安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义华与周旺红、陈书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华,周旺红,陈书凤,陈生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安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陈义华,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旺红,汉族。被告陈书凤,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红,汉族。原告陈义华与被告周旺红、陈书凤、陈生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华的委托代理人史忠高,被告周旺红、陈书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陈生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义华参加了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2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周旺红、陈书凤参加了2014年9月22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华诉称,原告跟随被告陈生红做工多年,被告周旺红、陈书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7月,被告周旺红因自家楼房屋面漏水,找到被告陈生红,让其找人修理屋面。2013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周旺红家撬椽子时,从屋面摔下来,头颅受到撞击,被送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右眼失明。原告左眼曾在二十多年前失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8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旺红、陈书凤辩称,1、被告家中因屋面漏水请原告等人帮助修理,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作业当中,不具备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海安县司法鉴定所已经鉴定原告的左眼为陈旧性外伤性萎缩,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生红辩称,被告陈生红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周旺红家修理屋面,每人每天100元,工钱均是被告周旺红给付,被告陈生红没有多得钱,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旺红、陈书凤系夫妻关系,因家中屋面漏水,找到被告陈生红为其翻修屋面。2013年8月中旬,被告陈生红召集原告,案外人陈生桐、沈昌海等人为被告周旺红、陈书凤翻修房屋,被告周旺红、陈书凤的亲戚也参与帮工。双方口头约定:用工方式为“记工”,工资结算方式:原告陈义华、被告陈生红以“大工”100元/天按日结算。2013年8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周旺红、陈书凤翻修房屋时,不慎从屋面上跌落受伤,先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65.4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花去医疗费16909.18元,经诊断为右视眼神经损伤、盲、单眼(左)、颅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2013年9月6日,原告到东台市南沈灶卫生院就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该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212.84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东台市五烈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3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东台市南沈灶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62.93元。2014年7月15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义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义华因外伤致右眼视神经损伤,后遗右眼视神经萎缩。陈义华原有左眼陈旧性外伤性萎缩。目前双眼矫正视力无光感,符合三级残疾;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无光感,符合2.8.11条之规定,评为八级残疾;陈义华的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其中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关于护理依赖程度,陈义华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和医疗费40元。事发后,被告周旺红、陈书凤垫付1300元和东台至上海的交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在出事前,左眼已经失明近20年。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50.65元;(2)误工费150天×69元/天=10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4)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5)护理费12天×69元/天×2+108元×69元/天=9108元;(6)三级护理依赖费69元/天×360天×20年×33%×55%=90169.2元;(7)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55%=1495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4000元(含被告周旺红、陈书凤已垫付的2400元);(10)鉴定费2280元,合计304309.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东台市南沈灶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东台市五烈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东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门诊补偿报支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其他收入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约定按日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周旺红、陈书凤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旺红、陈书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采取相关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其未尽合理劳动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处作业存在危险性,但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自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慎跌落受伤,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周旺红、陈书凤以4:6的比例确定各自责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生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生红虽是本次劳务活动的召集人,但是被告周旺红、陈书凤也是按日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陈生红并不从召集过程中得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为20050.6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3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按69元每天计算150天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3天,按18天/天计算为23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外伤致右眼盲目5级的诊断成立,因其原有左眼无功能,现双眼视力盲目5级,属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0%。外伤致一眼盲目5级属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一眼盲目的残疾人健眼可逐渐代偿,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健眼受伤导致双眼盲目的后果较正常人一眼盲目的后果严重,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本院综合考虑55%;关于护理依赖,原告双眼盲目存在护理依赖,但是原告原本的左眼盲目不能加重本案被告周旺红、陈书凤的赔偿责任,故三级护理依赖赔偿系数考虑33%×55%;关于护理期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时间过长,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20天(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劳务活动受伤,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关于被告周旺红、陈书凤辩解与原告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旺红、陈书凤辩解已垫付4700元,未能提交证据,原告认可3700元,故本院认定垫付款为3700元;关于被告陈生红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周旺红、陈书凤应赔偿原告189785.91元,减去已垫付的3700元后,仍需给付原告186085.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旺红、陈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义华各项损失合计186085.91元(已扣除垫付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710元,由原告陈义华负担6017元,被告周旺红、陈书凤负担4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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