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得铸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得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德铸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丘寿如,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电财,韶关市曲江区乐园法律服务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铸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法定代表人何浩祥,该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法定代表人谢志双,该司总经理。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明华矿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铸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铸重工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寿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电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铸重工公司、德锐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铸重工公司于2012年期间有石英砂供需业务关系,至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德铸重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50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德铸重工公司与被告德锐重工公司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但余款未能支付。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德铸重工公司于2014年1月开始分6期每月分期偿还剩余货款,被告德锐重工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德铸重工公司的租金中支付给原告。若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追偿。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还款55502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计付0.3%滞纳金,合计9450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英砂供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德铸重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清偿货款达成一致;4、信件、信函各1份、邮寄回单2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追收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有原件可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德铸重工公司之间签订有《石英砂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铸重工公司供应石英砂,被告德铸重工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30日至,被告德铸重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5502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德铸重工公司及被告德锐重工公司协商,三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德锐重工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德铸重工公司自2014年1月始分6个月偿还剩余货款55502元给原告,每月支付9250.33元。若被告德铸重工公司连续3个月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追偿。被告德锐重工公司在应当支付给被告德铸重工公司的租金中,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德铸重工公司欠原告货款55502元的事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德铸重工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债务由被告德锐重工公司履行,但被告德锐重工公司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德铸重工公司、德锐重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5550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按日0.3%标准计算,该诉求明显已超出原告因货款未及时收取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因被告自《还款协议书》签订始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铸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502元及违约金(以5550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曲��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1.5元。由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铸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该款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铸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明华矿业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刘生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张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