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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堃与洪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周堃,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身份证号码:×××0510。被告洪华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2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李柳清。委托代理人王伟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身份证号码:×××4011。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的员工。原告周堃诉被告洪华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朔霖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华江、惠州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50分,原告驶粤C×××××号轿车沿琴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遇洪华江驾驶湘XVouD87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华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C×××××轿车送往珠海广昌4S店进行修理,费用共计17,50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洪华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洪华江赔偿原告修车款6620.9元;二、上述赔偿由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华江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上述赔偿由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华江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估损单;2.机动车辆估损清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险损余件回收;5.修车发票;6.拖车发票;7.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被告洪华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我方已向被告洪华江询问,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交强险的上述规定实质上是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最先发生和急需的便是抢救费用。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在垫付后尚可向致害人追偿,那么对于后续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自然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和社会公益性,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社会保险分担机制,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求偿环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救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本案致害人即被告洪华江无证驾驶的情形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方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而是合同责任,《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无证驾驶和饮酒、醉酒驾驶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驾驶人洪华江应当明知这个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如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保险救济,一方面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另一方面势必将自���的法定责任推卸给保险人,把自己的违法成本转嫁由保险人承担,鉴于保险人的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的投保,这样就会转嫁由广大投保人负担,进而间接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使违法行为间接获益,由此将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50分,原告周堃驾驶粤C×××××号轿车沿琴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遇被告洪华江驾驶湘XVouD87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杨小波沿琴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杨小波受伤,两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原告周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华江因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小波不负事故责任。��查,湘XVouD87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间为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洪华江无证驾驶导致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惠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周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洪华江负有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洪华江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17,503元,应由被告洪华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52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堃支付赔偿款5251元;二、驳回原告周堃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堃负担5元,由被告洪华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敏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