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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洋与被告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洋,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乾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刘学洋,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安字镇辞字村东2公里,组织机构代码12398XXXX。法定代表人:王乐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世东,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宁江区人,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泽江委,该公司劳资部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翠霞,女,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宁江区人,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军委,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学洋与被告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洋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荆世东、韩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1996年4月至2010年7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做采油工、测试工、泵工。2010年7月,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原告辞职。原告辞职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给付原告补偿金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因原告不服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乾劳仲字第40号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失业金6048元、经济补偿12760元、赔偿金25520元并为原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洋原系被告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因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无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助理审判员  王 建助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