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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2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孙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2733号原告刘丽丽,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孙高峰,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原告刘丽丽诉被告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反复要求下,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孙高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丽丽借款六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孙高峰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会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