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博联网吧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三星S3手机盗走。经鉴证,该手机价值2475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证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博联网吧上网后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椅子靠背处的一部三星S3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当日18时许,高某在得知陈某某已经知道是其盗窃手机并要求归还的情况下,将手机主动归还给陈某某。之后,高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高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某积极退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