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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毛瑞与郭红义、王刘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瑞,郭红义,王刘标,刘为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毛瑞,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郭红义,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刘标,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为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受理原告毛瑞与被告郭红义、王刘标、刘为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经多方查找,该处查无此人,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地址及详细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