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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闻某寄宿在被害人丁某位于本市海曙区联丰路168弄二耀庭小区57栋406室的住处,趁丁某不在,利用丁某放在家中的身份证、手机SIM卡(卡号为15×××16)、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73),将该借记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通过手机分三笔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闻某再次利用已获取的被害人丁某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将丁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73)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元分三笔通过其本人的手机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已主动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丁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闻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电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闻某非法获取被害人丁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使用手机登陆互联网,将丁某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占为己有,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对被告人闻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能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