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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延根。辩护人陆红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杨延根、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载乘其妻施某),沿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46KM+900M(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岔口)处时,与自南往北由张某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与施某经合意,由施某顶替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民警投案。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永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超速50%以上)、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永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金某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卡口拍摄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延根、陆红霞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