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群众,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彦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赵彦飞、被害人家属郭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6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甄某酒后驾驶红色富康牌套牌报废轿车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茂路路段时与行人安某相撞,后甄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甄某又与焦某驾驶的冀A×××××号白色现代牌轿车相撞,被害人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甄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焦某无事故责任。二、量刑事实: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甄某赔偿了被害人安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2.被告人甄某于2014年6月23日主动到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赞皇县医院急诊患者就诊记录;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材料及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材料;被告人甄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焦某、高某、白某、郭某、张某、谷某的证言;被告人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家属代理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甄某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的代理意见,经查,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家属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某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甄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牛清华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闫凯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关注公众号“”